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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朱恒敏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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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恒敏,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化,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劳教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朱恒敏,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上海奉贤南桥汉花茶庄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孙庄**。2012年4月11日夜,朱恒敏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11号“老顾排档”二楼一包间内吃宵夜时,朱恒敏等人均持啤酒瓶闯入隔壁包间内随意辱骂、威吓并推搡戴某某等人,还用啤酒瓶砸碎餐桌上的玻璃转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朱恒敏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恒敏系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孙庄组村民。2011年,朱恒敏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汉花茶庄打工。2012年4月11日21时许,朱恒敏等人在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老顾排挡二楼一间包厢吃饭、喝酒,到23时许,几人喝酒较多。这时,有几人到隔壁包间就餐,因该排挡包间系用较薄的隔板隔开,隔音效果不好。与朱恒敏一起吃饭的严长城认为隔壁包间就餐的几人声音太大,就一拳打在隔板上,把包间隔板打穿了。随后,严长城与朱恒敏等四人手拿酒瓶冲到隔壁包间扬言要教训他们。隔壁包间的几人向朱恒敏等人亮明证件,说明他们是钱桥派出所的民警及保安员,让朱恒敏等四人不要闹事。四人因醉酒不听劝阻,出言辱骂,并用酒瓶将餐桌上的玻璃转盘砸烂。期间,朱恒敏推搡了民警戴志锋,陈学海打了戴志锋一耳光。随后,钱桥派出所的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朱恒敏等四人制服,带到派出所。2012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对朱恒敏等四人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将朱恒敏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请示对朱恒敏等四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5月9日,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朱恒敏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送达朱恒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解除对朱恒敏的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及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的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原告朱恒敏家居农村,于2007年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汉花茶庄打工,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属于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朱恒敏既不是家居大中城市,也不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其不属于需要劳动教养的对象。朱恒敏酒后寻衅滋事,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情节,其构不成刑事犯罪,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上海市劳教委决定对朱恒敏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朱恒敏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恒敏违法事实清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2、朱恒敏长期在上海打工,应可以把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故将“家居”理解为经常居住地更具有现实意义。3、对朱恒敏收容劳动教养,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朱恒敏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对象。2、对被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畸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以被上诉人朱恒敏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朱恒敏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上海市劳教委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不断增强,大量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工作已成为常态。理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家居”范围仅指户户籍所在地不符合法律精神,应当包括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朱恒敏多年在上海打工,经常居住在上海,应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调整的对象。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恒敏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海市劳教委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朱恒敏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恒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审判员:秦永奇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马国中

引用法律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