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崔长勇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长勇,又名崔勇,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所长。2009年2月至案发任三里河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任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长勇犯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长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长勇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罪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崔长勇注册设立了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长勇,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汪某某。九鼎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3月7日假借李某甲、余某甲之名先后设立了联想地标店和恒通销售部。2010年4月30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崔长勇签订了九鼎公司为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协议书并获取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于2011年3月1日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获取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2010年4月7日崔长勇代表九鼎公司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后,崔长勇又安排九鼎公司职员余某乙以汪某某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11年余某乙再次代表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以各商家负责人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在销售联想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申报联想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之机,在未实际向农民销售家电下乡电脑的情况下,崔长勇利用非法获取的联想电脑下乡标识卡及农民身份信息等材料,指使九鼎公司职员余某乙编造农民购买家电下乡电脑的虚假信息,进行虚假、重复申报,涉案电脑1375台,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84586.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崔长勇,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2、联想地标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店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经营者是李某甲,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3、恒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店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经营者是余某甲,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4、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成立时的申报材料证实了三家商户申报成立的客观状况及九鼎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5、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书及协议书证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崔长勇签订了九鼎公司为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书,2011年3月1日授权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为联想家电下乡计算机产品销售网点。6、全国家电下乡产品(计算机)项目招标结果公告证实了联想计算机在全国家电下乡产品项目招标中中标的计算机型号。7、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证实:确山县财政局于2010年4月7日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乙方负责人是崔长勇,九鼎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0年6月4日又以负责人汪某某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了一份《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11年春确山县财政局先后分别与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8、九鼎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197份及其所附销售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证实:涉案电脑197台,购买人员139人,申报补贴资金80829.58元。9、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专项拨款账户拨付给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进账单、三里河乡财税所拨款记帐凭单账页、转账支票存根联证实:转往九鼎公司账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828861.84元,转往联想地标店账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45602.73元,转往恒通销售部账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96850.05元。计款:2171314.62元。(其中包含拨付给南岭家电广场的15711.02元)。10、九鼎公司在工商银行确山支行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了九鼎公司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账户往来情况。联想地标店在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解放路分社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了联想地标店的账户往来情况。恒通销售部在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解放路分社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了恒通销售部的账户往来情况。11、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提供的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垫资补贴汇总表证实:九鼎公司共申报十次,申报补贴电脑3646台,申报补贴资金1580569.59元;联想地标店共申报二次,申报补贴电脑729台,申报补贴资金305755.32元;恒通销售部共申报二次,申报补贴电脑606台,申报补贴资金271074.96元。合计申报补贴电脑4981台,申报补贴资金2157399.87元。12、联想地标店家电下乡电脑销售情况清单证实:该店共销售家电下乡电脑31台。13、确山县财政局证实:将家电下乡密钥发放给各乡镇财税所,各乡镇财税所对销售网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兑付。14、从崔长勇办公室搜查出的常某某、毕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崔长勇有接触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伪造家电下乡申报材料的条件。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乔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辨认出张某乙是与他们商谈授权事宜的九鼎公司经理,崔长勇是与张某乙同行的男子。16、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司鉴(2012)1号、18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证实:2012年1月10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4张收款人为九鼎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回单)”、2张收款人分别为余某乙、余某甲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3册“农联社存、取款凭单”、27张“工商银行存、取款凭单及开户资料”、4张“建设银行存、取款凭单及开户资料”上书写的黑色字迹系崔长勇书写。证实崔长勇参与在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经营管理。17、证人证言 (1)孙某甲(确山县财政局党组成员)证实:2009年6月以后,家电下乡补贴改为由销售网点代垫由乡财税所直接把补贴拨付给销售网点。九鼎公司与确山县财政局签有三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第一次是2010年4月7日崔长勇签的。2010年6月份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签协议是崔长勇办理的,签的是汪某某的名字。第三次是2011年1月份,崔长勇店里的一个年轻孩去签的,汪某某本人没有去签订协议。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具体谁去签订的,我记不清了。我听说这三家店是一家的,老板是崔长勇。(2)李某乙(财政局商业股股长)证实:家电下乡惠农政策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2009年6月以后,变为商户代垫,再由财政进行补贴,2011年11月底结束。县财政局与符合家电下乡条件的经销商签订补贴资金代垫协议,如法人变更需重新签订协议。同时对补贴工作流程、密钥发放管理等政策进行了证明。(3)冯某甲(商务局市场运营调节股股长)证实:从2009年6月开始,家电下乡补贴变为商户代垫,再由财政进行补贴。(4)宋某某(商务局市场运营调节股副股长)证实:九鼎公司是2010年备案的,法人代表是崔长勇。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是2011年备案的,当时崔长勇说联想地标店也是他的,恒通销售部是他亲戚的。(5)胡某甲(工商局注册登记股股长)证实:2010年4月,九鼎公司法人崔长勇到确山县工商局咨询变更法人代表的有关事项,说他是乡干部不能当法人,想变更为他母亲汪某某。2010年5月14日九鼎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汪某某。(6)钱某某证实:我在办理三里河乡生育证过程中,收取的育龄妇女身份证、户口本没有人借用过。(7)康某某(三里河乡政府财税所会计)证实:家电下乡期间,我给九鼎公司拨付过六笔家电下乡代垫补贴资金。崔长勇是九鼎公司的老板,汪某某是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是经办人。所以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有写“余某乙”的、有写“崔长勇”的、有写“汪某某”的。(8)刘某乙(三里河乡政府财税所会计)证实:崔长勇开的3家电脑店是我负责管辖的销售网点。2010年8、9月份一天,崔长勇安排余某乙带着1000多份申报材料到我办公室,回访后没有发现问题就全部审核录入电脑系统。余某乙把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的协议书拿给我看时,说这两个协议书是他哥崔长勇的。2011年3月份的一天,崔长勇把密钥要走,两天后余某乙把密钥拿到我办公室。上述三个电脑店都有银行帐户,补贴款是按每个店申报的金额用转帐支票的形式拨到相应的公司或门店帐户上。(9)李某甲(联想地标店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者)证实:2010年10月或11月份,余某乙说老板想再开一家电脑店,借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办理了“联想地标电脑店”的营业执照。(10)余某甲(恒通销售部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者)证实:2011年春,余某丙说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个电脑公司,余某甲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是余某丙借我的,但我没有参与恒通电脑销售部的经营,也没有到商务局和财政局办过手续。(11)欧阳某某(九鼎公司员工)证实:我在九鼎公司负责售后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某某,她经常不去店里,平时店里余某乙负责,崔长勇、张某乙有时也去店里安排工作。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店是一个人开的。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补贴申报是余某乙负责。(12)李某丙证实:我先在九鼎公司打工,后又去联想地标店,张某丙是联想地标店的店长,工资都是余某乙发的。2010年10月份或11月份,应余某乙的要求,找到十几份自己亲戚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后交给了他,至于他干什么我不知道。(13)李某丁(南泉村治安主任)证实:我村村民李某丙在县城一电脑店打工时,曾以买便宜家电为名,在我村借用村民唐某某、胡某乙、李某戊等二十余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但上述农户均无购买家电。(14)赵某甲证实:我在联想地标店打工,联想地标店和九鼎公司是一家店,老板是谁我不清楚。(15)张某丙证实:我在九鼎公司打工,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都是一家公司。联想地标店一般从九鼎公司拉货。汪某某不经常到店里去,崔长勇、张某乙经常到九鼎店去,有时也到联想地标店。(16)赵某乙证实:我在九鼎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崔长勇是我表哥,张某乙、崔长勇是九鼎公司的老板,我听崔长勇说九鼎公司、恒通店、联想地标店是他们一家开的。(17)张某甲证实:我从九鼎公司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我把货款3690元打到崔长勇的账号。(18)乔某某证实:张某乙和崔长勇是联想电脑在确山县的经销商,我是他们在任店街的分销商。我从九鼎公司进家电下乡的联想电脑有十来台,有几台带有补贴卡,销售后我把卡返还给张某乙,张某乙让我给她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不知道报没报,补贴没给我。我没有在任店镇财政所申报过家电下乡补贴。(19)刘某甲证实:我在留庄镇街上开了个联想电脑店,和九鼎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做他们的销售商。九鼎公司的老板是崔长勇和张某乙。我往崔长勇的帐号上转过三次货款,总金额是19432元。(20)周某某证实:我在李新店镇开了个联想电脑授权店,是由确山县联想电脑地标店授的权。业务员给我一个崔长勇的账号,货款都打到这个账号上。(21)杨某某(河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证实:我公司于2011年3、4月份和九鼎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对方联系人是崔长勇。(22)证人赵某丙、张某丁、秦某乙(三人均为村计生专干)证实:办理准生证需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材料整理齐全后,村计生专干报送乡计生所。(23)常某某证实:我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补贴电脑,我在2011年2、3月份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把户口簿和身份证交给三里河乡计生所的工作人员了,在办证过程中证件丢失。(24)冯某乙(三里河乡纪检委员)证实:确山县检察院对崔长勇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我和李某己一起进行了见证。(25)李某己(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证实:确山县检察院对崔长勇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我和冯某乙一起进行了见证。从崔长勇办公室搜查出常某某、毕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6)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王某某、孙某乙、胡某丙、高某某、范某某等340人证实了他们没有购买的涉案电脑有1375台,涉案金额合计584586.87元。其中:九鼎公司涉案824台(涉案金额352879.92元)、联想地标店涉案367台(涉案金额153519.27元)、恒通销售部涉案184台(涉案金额78187.68元)。(27)汪某某(崔长勇母亲)证实:我开有一个店,公司成立时间、名字、具体投入多少钱我不知道,手续是崔长勇办理的,后来我对儿子不信任就把法定代表人改成我的名字,公司日常管理,业务开展,从业人员我都不知道。财务管理、进货、销售、库存情况由余某乙负责。公司开展家电下乡业务时我没有去申报备案、签订协议。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余某乙没有给我说,我也不打听,余某乙年底给我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28)张某乙(崔长勇妻子)证实:九鼎公司是2010年元月份由我和崔长勇创办的,注册资金显示我出资40万元,崔长勇出资60万元。后听说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经商,又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平时店里由余某乙负责,家电下乡电脑录入由余某乙负责,录入后给崔长勇汇报。补贴款到后,崔长勇安排余某乙去转账或支取。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的家电下乡业务情况和九鼎公司一样,密钥也是由余某乙管理,录入信息时和九鼎公司一块录入。九鼎公司和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实际是一家的。(29)余某丙证实:九鼎公司的老板是崔长勇,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是崔长勇负责的,我负责九鼎公司的家电下乡录入工作。2011年1月份左右,崔长勇安排我去财政局商务股签订家电下乡代垫直补协议,并把公章给我,我签的是汪某某的名字。九鼎公司的申报材料都是我整理上报到三里河乡政府。由老板崔长勇给乡政府的刘某乙联系,而后再通知我去把申报材料交给刘某乙,由刘某乙审核再发给我们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下来以后,由老板崔长勇通知我到刘某乙那去拿支票,然后崔长勇带着我到银行将支票转入九鼎公司的工行账户上。九鼎公司的银行印鉴、支票等资料是老板崔长勇保管。崔长勇还开一个联想地标店和一个恒通销售部。身份信息材料和家电下乡标识卡我不知道是从哪弄的。这三家店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有用原来已经申报过的材料重新复印再进行申报的,也有将原材料盖住复印变一下名字申报的,也有虚开发票申报的,都是崔长勇安排我做的。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和恒通店的密钥是崔长勇交给我的,我在录入审核完以后,把书面申报材料连同密钥一块送给刘某乙。18、被告人崔长勇供述:2009年我担任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我和妻子张某乙找到一家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出资壹佰万元注册了九鼎电子公司。我占60%的股份,张某乙占4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是我。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商,我就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妈汪某某。我妈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我先后以李某甲、余某甲的名义注册了联想电脑地标店和恒通电脑销售部。我妈汪某某主要是给九鼎公司和两家店面的员工做饭,没有工资。2010年,国家实行了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我以九鼎公司名义办理了联想电脑家电下乡产品的授权签约。2011年联想电脑地标店和恒通电脑销售部成立之后也是我去郑州签订的授权协议。一开始协议是我本人去签的,变更法人后是我安排余某乙去签的协议。联想电脑地标店、恒通电脑销售部签订协议时,也是我安排余某乙去签的。刘某乙把密钥先后交给我三次,补贴信息由九鼎公司自己录入、审核,刘某乙只负责拨款。申报材料中一部分是我从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拿回的育龄妇女资料安排余某乙进行了复印,一部分是在九鼎公司购买了家电下乡电脑的农户的资料进行重复使用,第三种情况就是利用私人关系收集的身份信息。标识卡九鼎公司除采用“抽卡”形式获得以外,我先后三次从一个男子那里购买标识卡1800张。2011年2、3月份我在郑州科技市场购买紫色标识卡90张。这些标识卡我都让余某乙利用上述获取的农民信息,整理成申报材料上报,补贴资金都拨给我了。九鼎公司有五到六个乡镇分销商网点,是我和张某乙一块到乡镇发展的分销商网点;发展乡镇网点时留给分销商的银行账号是我本人的银行账号。二、行贿罪 (一)被告人崔长勇在经营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及恒通销售部期间,为感谢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人员刘某乙(已判刑)在家电下乡信息录入、审核、资金拨付中给予的照顾,以及为以后能顺利骗取国家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在2011年春节及2011年8月份送给刘某乙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2999元)及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299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的赃款10000元上缴国库。2、证人刘某乙证实:崔长勇开了3家电脑店(九鼎、联想地标、恒通)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我在家电下乡信息的录入、审核、资金拨付中给予了照顾。2011年3、4月份,我把密钥先后几次交给崔长勇和余某乙,让他们自己录入确认。2010年10月份,崔长勇让余某乙送给我一台电脑。2011年8月份的一天,崔长勇和张某乙到我家,说家电下乡补贴让照顾一下,我说可以。张某乙临走时从手提包中拿出10000元现金放到沙发上了,后来我存入银行。3、证人万某某(刘某乙妻子)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崔长勇和他老婆到我家,给我们拿10000块钱。后刘某乙存起来了。4、证人张某乙证实: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在开展家电下乡业务过程中给刘某乙送10000元现金和一台电脑。5、证人余某乙证实:2010年底我按照崔长勇的安排去刘某乙家安装一台联想台式一体机。6、被告人崔长勇供述:2011年春节前,我安排余某乙给刘某乙家安装一台电脑,还有一个电脑桌、一套音箱。2011年8月份一天中午,为感谢刘某乙对我开办的三家店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中给予的照顾,我和妻子张某乙一块到刘某乙家送了10000元现金。(二)被告人崔长勇在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确山县家电下乡犯罪案件期间,为了得到办案人员的关照,伙同其妻子张某乙(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中旬先后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及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晏某某、张某戊各行贿现金20000元。赃款赃物均已移交有关部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郭某某上交的“联想”Y1011型平板电脑一台。2、陈某某、谢某某交接单证实:40000元赃款已移交。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证实:2012年5月14日郭某某、张某戊、晏某某拒贿款50000元已全部上交。4、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10月29日收到郭某某移交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5、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2)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脑价值人民币贰仟叁百元整。6、证人证言 (1)郭某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证实:我院于2011年8月16日初查家电下乡案件并开始调查走访工作,初查的案件有九鼎公司,2011年8月17日,崔长勇和张某乙到办公室找我,让我在案件中关照一下。送给我一个联想的平板电脑和1万元钱现金。2011年9月29日我把这10000元钱和那台电脑上交给确山县检察院纪检组。(2)晏某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证实:崔长勇经营的九鼎公司属于家电下乡案件的范围。2011年8月15日左右,崔长勇、张某乙夫妇到我家送给我2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我把这20000元钱交给局里内勤陈某某了。(3)张某戊(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证实: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长勇、张某乙到我家,说他们经营的九鼎公司属于家电下乡案件的范围,让我照顾一下,临走时塞给我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第二天我把20000元钱交给了反贪局内勤陈某某。(4)余某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证实:2011年8月份一天上午,副局长张某戊、晏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张某乙给他们各送了20000元钱,当天晏某某、张某戊各自将20000元退交给局内勤陈某某。我与崔长勇是亲戚关系,申请回避被院领导批准。(5)陈某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内勤)证实:在对家电下乡案件调查初期,副局长张某戊和晏某某分别交给我20000元现金,说是崔长勇和张某乙送给他们的,退不出去,让我先保管着。2012年2月我把这40000元钱转交给接任内勤谢某某。(6)谢某某(确山县反贪局内勤)证实:2012年2月份和反贪局原内勤陈某某交接时,陈某某移交款中有张某戊、晏某某上交的40000元钱,后我将该款移交监察科。(7)孔某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证实了郭某某、晏某某、张某戊等拒贿款物移交院财务的事实。三、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1月12日崔长勇申请成立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崔长勇、张某乙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利用他人100万元代垫资金通过验资,并用由此获得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2010年1月13日成立了以崔长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中的999500元被原资金所有人转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高某甲的账号明细查询结果、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证实:高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从该账号中支取现金131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的账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九鼎公司2010年1月12日被存入两笔投资款,分别为60万元及40万元。2010年1月15日公账户印鉴变更并开户,同日该账户被支取999500元,备注性质为还款。2010年2月1日,账户内的279.26元被转账支取,同日该账户被注销。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九鼎公司收到崔长勇60万元,收到张某乙40万元投资款。4、开户许可证证实:2010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准予九鼎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5、驻马店宏鑫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单户明细查询信息证实:该公司在2010年1月15日银行存款被支取309750元,备注用途还款。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张某乙开户的存款凭条、户籍证明、身份证及该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张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开户,同日该账户被存入309500元、999500元两笔资金,备注为还款,当日存款1309000元被全部转账支取。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1月15日从张某乙的账号汇入赵某丁的个人账户1309000元,从高某甲的个人账户汇入赵某丁的账户441000元。8、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9、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等证实了九鼎公司验资户转基本户,变更印鉴的事实等。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附件证实:2010年1月15日从驻马店市宏鑫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09500元给张某乙、同日九鼎公司转款给张某乙999500元。11、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现金支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九鼎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撤销账号,将账户余额279.26元现金支取。12、赵某丁在中国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开户的账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0年1月15日收到441000元及1309000元两笔资金。13、中国工商银行确山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驻马店市九鼎电子公司2010年4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100元,5月31日余额为10841.22元,6月30日余额为158.52元,8月31日余额为88.52元。14、九鼎公司档案资料证实:九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投资人是崔长勇、张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整。崔长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乙为监事等信息。15、九鼎公司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2年1月12日,崔长勇及张某乙认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60万元及40万元,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体股东的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100%。16、证人证言 (1)高某甲(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职员)证实:2010年元月份,崔长勇、张某乙要我帮助他们注册九鼎公司,手续都是我代办的,注册资金是我垫交的。验资时从我的账户上支取131万元现金,其中100万元现金用于九鼎公司设立验资,另外31万元我借给驻马店市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了。九鼎公司成立后,我把注册资金打到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又从宏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往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转了大约310000元,然后通过张某乙的账户把大约1310000元直接打到赵某丁的中行账户上。(2)张某乙证实:九鼎公司由我和崔长勇创办的,注册资金是崔长勇找的注册公司办理的,显示我出资40万元,崔长勇出资60万元。(3)汪某某证实:我开有一个店,名字是啥、什么时间成立及具体投入多少钱我不知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是崔长勇去办的。由于我对儿子和儿媳不信任,就把店交给余某乙负责。(4)赵某丁证实:我与高某甲平时有资金往来。2010年1月15日,高某甲通过张某乙账户还我130多万元,该款是高某甲欠我的款。我不认识张某乙,和张某乙没有业务和资金的往来。17、被告人崔长勇供述:2010年我想做电脑生意。办理营业执照时,经熟人介绍我和妻子张某乙在驻马店市找到一家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出资100万元验资,由于办公司需要有二名股东,就将100万元注册资金分成两份,我占60%的股份,张某乙占40%的股份。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份,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确山县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系列案件时,发现九鼎公司有涉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2011年10月17日,经郭某某副检察长批准,其局侦查人员传唤崔长勇到确山县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于同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确山县公安局对崔长勇刑事拘留。2、任职情况证实:崔长勇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期间2005年6月-2009年2月任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三里河乡结算户会计;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任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三里河乡村级经费户会计;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所长;2009年2月起任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至案发。3、户籍证明证实了崔长勇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过程中,骗取国家财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84586.87元,崔长勇负有直接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崔长勇给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人员刘某乙以财物(合款12999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逃避法律追究,崔长勇先后给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折款合计5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崔长勇在申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采取代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对崔长勇行贿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崔长勇及其辩护人意见,崔长勇不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崔长勇向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和一台电脑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向刘某乙行贿的一万元系单位行贿行为;崔长勇不是九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履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联想电脑家电下乡标识卡、农民身份信息等补贴申报材料进行虚假、重复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上诉人崔长勇身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崔长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崔长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由崔长勇变更为其母亲汪某某,但崔长勇仍实际从事该公司的管理职责,并未将该公司的管理权交付汪某某行使,上述事实有崔长勇供述、证人孙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诈骗罪新量刑标准,崔长勇骗取的资金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以纠正。崔长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崔长勇向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和一台电脑的事实证据不足,向刘某乙行贿1万元系单位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崔长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人员刘某乙钱物共计12990元,为逃避法律制裁,送给相关司法工作人员钱物共计52300元,证人刘某乙、张某乙、郭某某、晏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赃款交接单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崔长勇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崔长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崔长勇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经查,崔长勇在申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其没有实际投资,而是为了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采取代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取得公司注册登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崔长勇的行为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合同诈骗罪实施新量刑标准,对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应重新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三、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崔长勇行贿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云峰代理审判员:曹黎萍代理审判员:任蕴力

书记员:张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