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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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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广东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另作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立广东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零捌万元(¥100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股权80%,出资人民币806.4万元,股东石某某占有股权20%,出资人民币201.6万元,全部注册资金是通过何某某(另作处理)借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代办注册公司一名女子(另作处理)代理公司出资、验资在内的一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2011年7月20日,该女子将注册资金合共人民币1008万元全部转账给回何盛文。广东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任何业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妻子黄某某因公司周转向被害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4737500元,并用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广东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作担保。还款到期时,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恒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均已停业,造成罗某某的人民币4737500元借款无法追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对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支票、对账单的指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证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支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民事判决书,注册资金流水账,陈某娴、陈某某、石某某账户的转账情况,聚财园公司的账户明细,聚财园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开户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聚财园公司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执行董事、监事任职书,侦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妨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投入806万元的投资款,并没有使用和挪用,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另外,上诉人是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其已投入806万元的投资款并没有使用和挪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向何某某借款1008万元注册成立聚财园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还款给何。该供述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所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对其提出被羁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的意见,经查,据乐清市公安局象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羁押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人借款的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回该笔资金,其行为属于“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构成抽逃出资罪。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从而导致量刑过轻,应予纠正,但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维持原判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代理审判员:刘辉华

书记员:欧阳余国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