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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冯朝晖虚报注册资本罪,冯朝晖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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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朝晖,曾用名冯平,江苏杰晖数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涌。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朝晖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宿豫刑初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朝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江苏杰晖数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杰晖公司)系无锡市杰晖数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杰晖公司)与冯朝晖于2009年7月29日共同出资在泗阳县设立,被告人冯朝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朝晖还系无锡杰晖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冯朝晖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机关设立江苏中创恒晖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创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9日,江苏中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被告人冯朝晖将其在公司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马某甲,股东董某、蔡某分别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胡某、吴某。11月10日,冯朝晖因差欠马某甲等人借款471万元,与其达成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以冯朝晖名下的江苏中创公司与无锡杰晖公司全部抵押给马某甲,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马某甲,吴某、胡某;马某甲借款30万元给冯朝晖用于支付江苏中创公司、无锡杰晖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房租费用、水电费等;该30万元与借款471万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外,如冯朝晖在协议期内还款,马某甲应归还上述两抵押公司,并根据归还时间收取冯朝晖50至100万元的回购利润。11月11日,江苏中创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马某甲、吴某、胡某,马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被告人冯朝晖因亟需资金,便产生以江苏中创公司在建中创恒晖大厦办公楼做抵押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贷款的想法,并通过他人介绍,与该行客服经理王某商谈贷款事宜。因江苏中创公司成立时间较短,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未果。同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冯朝晖虚构江苏杰晖公司委托江苏中创公司制作《少年项羽》动画片需要制作费的事实,再次向张家港银行提出贷款800万申请。张家港银行审查后要求其提供担保。12月2日,江苏杰晖公司暨冯朝晖、江苏中创公司暨冯朝晖与宿迁市裕丰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宿迁裕丰资产中心)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江苏中创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债务人江苏杰晖公司提供抵押物在建中创恒晖大厦办公楼向抵押权人宿迁裕丰资产中心担保。江苏中创公司暨冯朝晖还与宿迁裕丰资产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江苏中创公司为江苏杰晖公司贷款800万元向保证人宿迁裕丰资产中心提供反担保。12月5日,江苏杰晖公司在提供宿迁裕丰资产中心、无锡杰晖公司和被告人冯朝晖担保情况下,与张家港银行签订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通过徐某借款800万元交纳了保证金,获得张家港银行签发的出票人为江苏杰晖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中创公司的银行敞口承兑汇票,合计面额16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当日,被告人冯朝晖以江苏中创公司暨冯朝晖签章背书的方式向马某甲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约58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马某甲将江苏中创公司股权全部归还冯朝晖。同日,江苏中创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冯朝晖、杨小峰,冯朝晖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朝晖获得的1600万元承兑汇票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利息、保险费约11万元后,被其偿还徐某借款及利息、贴现手续费863万元,马某甲约580万元,顾某10万元;剩余约140万被其贴现后赌博挥霍50万元,以及用于房租和个人消费等支出。嗣后,被告人冯朝晖逃匿。2012年3月1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根据群众网络发帖反映“江苏中创公司骗取政府补贴,涉案老总逃逸”的举报,对被告人冯朝晖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朝晖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发现被告人冯朝晖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5日,宿迁裕丰资产中心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代江苏杰晖公司向张某甲银行偿还800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中创公司股东为冯朝晖、蔡某、董某于2011年8月3日设立,冯朝晖系法定代表人;江苏杰晖公司股东为无锡杰晖公司与冯朝晖,冯朝晖系法定代表人;无锡杰晖公司股东为冯朝晖、朱某、邹某,冯朝晖系法定代表人。还证实,江苏中创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马某甲、胡某、吴某,马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5日,变更登记为股东冯朝晖、杨小峰,冯朝晖任法定代表人。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冯朝晖原系其妹婿,自己于2010年3月到江苏杰晖公司工作;2011年8月初,在没有出资情况下与冯朝晖、董某设立江苏中创公司;同年11月,按照冯朝晖要求将股权转让给吴某。还证实,冯朝晖很少到江苏杰晖公司,自己联系不上冯朝晖。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到无锡杰晖公司工作,系驾驶员,2011年8月,冯朝晖让其作为股东设立江苏中创公司,但未出资。又证实,冯朝晖尚欠他人借款及车贷,自己曾于2011年五六月通过贷款64万元给冯朝晖作为中创恒晖大厦土地预付金;同年12月,冯朝晖在无锡杰晖公司承诺于12月24日前支付拖欠员工工资,之后就无法联系。还证实,冯朝晖于2011年曾到澳门进行赌博。3.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为冯朝晖虚报注册设立江苏中创公司。4.借款抵押协议,证实冯朝晖于2011年11月10日,因差欠马某甲等人借款471万元,与马某甲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江苏中创公司、无锡杰晖公司全部抵押给马某甲,并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马某甲、吴某、胡某,马某甲任法定代表人。5.回购协议,证实马某甲因为冯朝晖已还清借款,将江苏中创公司股权归还给冯朝晖。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吴某开车,曾与吴某、马某甲到宿迁向冯朝晖索款;2011年11月初,马某甲与冯朝晖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自己成为江苏中创公司股东之一;12月初,冯朝晖以承兑汇票向马某甲还款500多万元,马某甲与其等人将江苏中创公司转让归还冯朝晖。还证实,冯朝晖告诉其经常到澳门赌博。7.无锡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明细表及无锡日报的公告,证实无锡杰晖公司拖欠21名职工2011年9至12月间工资151256元。还证实,该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无锡日报向无锡杰晖公司暨法定代表人冯朝晖公告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银行宿豫支行客户经理。2011年11月中下旬,冯朝晖通过他人以江苏中创公司制作《少年项羽》动画片名义向其提出贷款意向,因不符合条件作罢。之后,冯朝晖提出以江苏杰晖公司委托江苏中创公司制作《少年项羽》动画片需要制作费用为由申请贷款,并由冯朝晖提供宿迁裕丰资产中心、无锡杰晖公司及其个人担保。同年12月5日,江苏杰晖公司交纳保证金800万元后获得了该行签发的承兑汇票1600万元,并约定该款不得挪用,每月需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及贷款用途入库单。冯朝晖仅在当月提供财务报表,2012年1月就无法联系冯朝晖。汇票到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宿迁裕丰资产中心员工。2011年11月,宿豫区招商引资企业江苏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晖以制作动画片需要贷款800万元,请求中心担保。12月2日,冯朝晖以江苏中创公司及其在建中创恒晖大厦办公楼抵押,为江苏杰晖公司向该中心提供反担保。12月5日,宿迁裕丰资产中心为江苏杰晖公司申请承兑汇票800万元与张某甲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12月下旬,因冯朝晖没有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中创恒晖大厦建设工人以差欠工资闹事,但无法联系到冯朝晖。10.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动画制作合同,证实江苏杰晖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与江苏中创公司签订动画制作合同,约定委托江苏中创公司制作三维动画连续剧《少年项羽》动画外包项目,制作收费为1711.2万元,优惠金额为1710万元,协议签署后两周内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前完成。还证实,江苏杰晖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张某甲银行申请1600万元敞口承兑汇票,预交保证金800万元,并提供宿迁裕丰资产中心为敞口部分担保,期限从12月5日到次年6月5日。11.保证担保合同,证实宿迁裕丰资产中心、无锡杰晖公司、冯朝晖于2011年12月5日,分别作为江苏杰晖公司的保证人与张家港银行就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本金额8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等提供担保。1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实江苏中创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作为江苏杰晖公司反担保人与宿迁裕丰资产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债务本金800万元,并以中创恒晖大厦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到2012年6月1日。13.银行承兑汇票及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12月5日张家港银行向江苏杰晖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江苏杰晖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中创公司的承兑汇票1600万元。还证实,上述汇票已由江苏中创公司暨冯朝晖签名背书转让。14.被告人冯朝晖的供述,证实其在无资金情况下,请托高某等人于2011年8月3日虚构注册设立江苏中创公司,并通过董某借款64万元预付土地金筹建中创恒晖大厦。还证实,自己先后以江苏中创公司和江苏杰晖公司两次向王某提出贷款意向;12月5日,自己虚构江苏杰晖公司委托江苏中创公司制作《少年项羽》动画片的事实,并提供宿迁裕丰资产中心及其个人担保,通过徐某借款800万元交纳保证金,获得承兑汇票1600万元。还证实,上述承兑汇票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利息、保险费11万元后,被其偿还徐某863万元,马某甲约580万元,顾某10万元;剩余约140万被其贴现后赌博挥霍50万元,以及用于房租和个人消费等支出。1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冯朝晖通过其借款8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之后冯朝晖以承兑汇票偿还其863万元。1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邗建集团江苏中创公司中创恒晖大厦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冯朝晖先后向其借款合计65万,并通过其介绍和担保从马庭福处借款100万元。还证实,在其催要下,冯朝晖于12月初仅归还承兑汇票10万元,12月15日以后,就无法查找到冯朝晖下落。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邗建集团项目经理,冯朝晖没有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无法联系。18.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证实江苏中创公司与邗建集团于2011年8月21日就中创恒晖大厦签订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所有部分、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期限从2011年11月8月28日到2012年2月28日,工程价款1050万元。19.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冯朝晖先后两次向顾某借款合计65万元。还证实,冯朝晖于2011年10月9日向马庭福借款100万元,顾某提供担保。20.舆情快报及情况汇报,证实2012年2月13日,宿迁市委宣传部向宿豫区政府通报并转发网民在“宿迁楚汉网”反映:江苏中创恒晖公司负责人欠薪欠债仍申请政府贷款,并已逃跑。还证实,2012年春节后,冯朝晖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2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书证电费、公摊费用明细,证实江苏中创公司在宿豫金沙大厦租房办公,2012年春节前已无员工工作。22.出入境明细,证实冯朝晖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8日有往返澳门记录,与冯朝晖供述到澳门赌博挥霍相印证。23.张家港银行的证明及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6月5日,宿迁裕丰资产中心为江苏杰晖公司还款800万元。二、虚报注册资本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朝晖经他人介绍,与兼做公司注册登记中介业务的泗阳县人高某(已被判处刑罚)认识。同年7、8月间,被告人冯朝晖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为达到注册“江苏中创恒晖数字娱乐有限公司”的目的,以给付高某8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费用,通过高某和宿迁华夏担保公司经理夏某的介绍,由王某乙提供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8月3日从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江苏中创恒晖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注册登记。次日,王某乙将上述用于验资的资金转走,并从高某处收取费用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朝晖在侦查与庭审过程中的认罪供述,同案关系人高某、夏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蔡某、董某等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及提取的公司注册资料,银行存、汇款凭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委托制作合同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人张家港银行与担保人宿迁裕丰资产中心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用于偿还债务、赌博挥霍以及个人消费,嗣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并最终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800万元,侵害了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朝晖在申请注册江苏中创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侵害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冯朝晖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朝晖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朝晖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冯朝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冯朝晖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冯朝晖提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冯朝晖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朝晖在办理江苏中创恒晖数字娱乐有限公司注册时,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通过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向担保人提供虚假反担保的情况下,在交纳800万元保证金后,骗取张家港银行敞口承兑汇票1600万元,贴现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挥霍,嗣后逃匿,致担保人损失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朝晖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冯朝晖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经查,上诉人冯朝晖对公诉机关原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在一审庭审中已自愿认罪;其本人主动供述了没有就贷款用途、目的和提供给保证人的反担保单位的财务状况向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如实陈述,致使在反担保不实的情况下,贷款银行将承兑汇票开出的经过;贷款银行与担保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汇票被贴息承兑的相关书证,证实了上诉人冯朝晖隐瞒真实情况,致保证人被扣划担保资金后不能有效行使追偿权;且其上诉人冯朝晖在获取银行资金后,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置他人损失于不顾,以偿还欠款、挥霍等方式随意处分,并于嗣后隐匿、逃逸。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朝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朝晖在申请注册江苏中创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冯朝晖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朝晖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冯朝晖的定罪量刑均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