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某、马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