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素迁,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16日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素迁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素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西平支行的客户经理朱忠东为提高自己的业务政绩,多次劝说被告人史素迁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帮其顶理财任务。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史素迁利用职务之便,由朱忠东通过网银操作,挪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贸易粮销售款8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该交易于2012年8月27日扣款生效,同年9月4日赎回800322.19元。另查明,该款本息及分红在案发前史素迁已全部归还原单位。史素迁的身份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出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素迁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情况说明、文件,西平检察院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素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素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史素迁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公款,且挪用时间短,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素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收缴被告人史素迁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收益322.19元。上诉人史素迁及其辩护人认为史素迁有自首情节,并非为个人获利,且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素迁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史素迁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收益已归还单位,原审判处收缴该款项不当。关于史素迁及其辩护人提出史素迁具有自首情节,且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史素迁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的情节,原审法院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考虑史素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辩护意见部分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素迁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素迁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上诉人史素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涛代理审判员:任蕴力代理审判员:曹黎萍
书记员:张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