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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摨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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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某公司长寿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长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蓝霞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某公司长寿分公司出纳的工作便利,在负责缴纳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采取开具阴阳支票、以后次挪用的金额填补前次挪用的金额等方式,挪用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款项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截止2012年9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挪用公款未归还的数额为532772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向单位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归还了挪用的全部款项。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期间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2年7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后该案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房公积金核对表、银行进账单据、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3277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归还了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全额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与之一致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居住的社区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其家庭情况,该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重庆市某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周某已在案发后及时将所欠的赃款本金及挪用公款期间发生的同期银行利息全部归还到指定的账户,并对周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3277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周某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在案发后除及时归还赃款本金,另将挪用期间赃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全部归还到指定的账户,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贾双伍审判员:谢懿

书记员:曾维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