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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马树刚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徐刑二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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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树刚,男。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树刚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受贿。被告人马树刚于2004年2月至2012年2月间,利用担任新沂市北沟镇党委书记、新沂市农业管理机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许某、王某、李某某、包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28000元、超市购物卡30000元及办公用房四间,经鉴定,办公用房四间价值人民币567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职务晋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树刚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吕某某、马某某、许某、包某、杨某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马树刚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二)贪污。被告人马树刚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新沂市农业机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江苏省科技入户项目资金、插秧机补贴款、秸秆还田奖励资金等共计人民币33308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树刚的供述;证人樊某某、樊某、徐某某、潘某某、汪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张某、鲍某某的证言;新沂市祥丰公司记账凭证、新沂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提供的招待费用凭证、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记账凭证、新沂市财政局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单、马树刚个人帐户收款凭证、个人消费的发票报账凭证等书证。(三)挪用公款。2009年5月,被告人马树刚安排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企业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从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北沟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随后将该笔资金借给马树伟用于开发建设新沂市官庄新村小区,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付息,作为给马树刚的报酬,马树伟于2011年9月将该笔贷款还清。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树刚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新沂祥丰农机有限公司进帐单、记账凭证等书证。(四)滥用职权。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马树刚与汪某某(已被判刑)预谋,借推广大棚卷帘机之名,通过新沂市各乡镇农机中心,伪造购机农户基本资料、购机合同,虚假购买823台中昌牌大棚卷帘机,套取农机补贴款,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树刚的供述;同案人汪某某供述;证人李某、卞某某、孔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沂市祥丰农机有限公司账目凭证等书证。原判决还认定:被告人马树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新沂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树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树刚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树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赃款人民币10477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马树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亦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数罪并罚后总体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事实部分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三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树刚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是由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单位农机技术推广站于2007年出资成立,并由农机技术推广站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9月改制后拍卖给张某。2009年5月,上诉人马树刚安排该公司从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北沟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贷款借给马某某用于开发建设新沂市官庄新村小区,约定按月利率1分付息,作为给马树刚的报酬,马某某于2010年4月将该笔贷款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马树刚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汪某某、张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新沂祥丰农机有限公司进帐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改制前后均属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企业以及认定马某某于2011年9月将2009年5月贷款的100万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马树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新沂市祥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名义上虽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由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是由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属单位农机技术推广站出资,并由该站站长汪某某、副站长张某分别担任经理、副经理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9月,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改制,将该公司拍卖给张浩。上诉人在2009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并转借给马某某用于经营性活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关于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亦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中共新沂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在办案机关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时,已经掌握了上诉人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受贿和滥用职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3、关于数罪并罚后总体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数罪并罚的,除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退赃、悔罪表现不强,但原审法院在确定各罪量刑时还是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情节,分别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决定数罪并罚时,又给予了较大幅度地从宽处罚,量刑绝非偏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树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树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审判员:刘明伟审判员:王胜宇

书记员:张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