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丙,中共党员,原任米脂县姬家峁社区主任,米脂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报经米脂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西安市建委主任科员。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在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工作,期间于2009年8月根据组织决定安排到榆绥高速N12标项目部工作,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分管协调工作。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监视居住,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乙,个体职业。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监视居住,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丙犯贪污、挪用公款罪;田某犯贪污、受贿罪;姬某乙犯贪污、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米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姬某丙、田某、姬某乙均不服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冯小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姬某丙、田某、姬某乙及姬某丙的辩护人迟夙生、高新、田某的辩护人贺睿、韩斌、姬某乙的辩护人乔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姬某丙伙同田某、姬某乙贪污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份,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负责的米脂2号隧道开始施工,由于炮震造成米脂县姬家峁社区140余户村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震损,N12标段项目部委派被告人田某与姬家峁社区居委会就炮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后田某与被告人姬某丙、姬某乙约定由项目部赔付社区150万元,并以涨大赔偿款的方式从中为田某套取4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195万元的打包赔偿协议,兑现工作由姬家峁社区负责。2011年1月26日,N12标段项目部将第二批赔偿款100万元打到姬某乙银行卡上,姬某乙请示姬某丙后将其中45万元汇入田某银行账户。2012年10月30日,田某通过张某的农行卡账号,将55万元(其中有杨华亭退给姬某乙的10万元)退回米脂县银州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二、被告人姬某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1、2011年1月17日,米脂县财政局以米财发(2010)429号文件下达姬家峁村2009年农村环保专项资金4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告人姬某丙让会计姬某采用涨大工程量和伪造工人工资的办法,于同年1月31日在村集体报账417420元,除去2007年姬家峁村实施下塔公路硬化工程实际支出120394元及招待烟酒支出171500元,剩余125526元被姬某丙占有。2、2006年,长庆采气二厂因修桥造成河道淤泥、垃圾沉积,给付姬家峁村20万元河道清理费用。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姬某丙让会计姬某采用虚开发票的方法将该款从村集体账务中套出,除用于支付该村晒盐场塑料膜费用65635元、清理河道支出20000元、工程税金8480元,剩余105885元被姬某丙非法占有。3、2011年,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支付姬家峁社区炮震赔偿款第二批款到账后,被告人姬某丙向村民兑现期间,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三、被告人姬某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07年12月29日,银州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将米脂县国土局转拨银州镇姬家峁村的1045万元征地补偿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兑现给村集体。同日,被告人姬某丙让会计姬某将其中45万元存入姬某名下的存单。次日,姬某丙让姬某将该45万元存款取出,用于偿还其在农业银行米脂支行的贷款及利息。2008年1月18日,姬某丙将该笔借款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四、被告人姬某丙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姬某丙借用同村村民姬某、姬某一、姬某二的名义在米脂县十里铺信用社贷款共计125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意周转使用。2010年9月7日,姬某丙让姬某用村集体的11万元将该贷款及利息偿还,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五、被告人田某受贿、姬某乙行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在施工期间,姬某乙经田某协调,与项目部签订了石料供货协议,姬某乙为增加供货量甚至独家供货,请田某予以帮忙,田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2日,为感谢田某帮忙,姬某乙给田某银行卡打入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姬某丙贪污45万元,职务侵占331411元,挪用公款45万元,挪用资金11万元。被告田某贪污45万元,受贿20万元。被告人姬某乙贪污45万元,行贿2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姬某丙、姬某乙通谋,共同侵吞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公款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实际占有公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某丙、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丙身为姬家峁社区主任,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应属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经营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将其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其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与其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九条、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姬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二、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被告人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姬某丙上诉称,其认为第二次赔偿款100万元中包括项目部先期向村民垫付的45万元,故其让姬某乙将其中45万元打给了项目部,其主观上没有侵吞该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故不构成贪污罪;10万元炮震赔偿款中有自己的赔偿款,且该10万元中的9万元他以村委会的名义借给了修村办公室的王增成,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农村环保和河道清理工程上多余的款项全部用于争取项目开支和因公招待支出而没有被其私吞,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该45万元是朱熹堆借其房产证在农行贷的款,其在信用社为他人贷的11万元作过担保,但款是如何归还的,均由姬某经手,属姬某个人所为,自己不知情,没有挪用公款,亦没有挪用资金。其辩护人持同上理由辩护,并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收到田某直接补偿款的村民的签名册,以证实姬某丙不构成贪污罪;姬某丙因专款没有专用,导致财务混乱,故在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前,仅凭证人对既往开支的回忆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姬某丙挪用45万元公款还贷,应属个人使用,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故其仅挪用了18天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改判上诉人姬某丙无罪。田某当庭上诉辨称,45万元是他与姬某乙商量从炮震赔偿款中套取的每方石料10元的提成款,他为帮助姬某乙签订供应石子的协议所收取的20万元也分数次退还给姬某乙,故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辩称,195万元赔偿款打到社区,属受损村民所有,其性质已不再是公款,不是贪污罪的行为对象,田某收取姬某乙4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每方石料10元的提成款,田某收受姬某乙45万元和20万元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涉案的45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额退赔,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涉嫌的45万元中的15万元直接转帐为其患有尿毒症的父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请求对田某减轻处罚。姬某乙上诉称,其不知道100万元赔偿款是何人让打到其本人帐户上,他只是受姬某丙的指示,给田某转帐45万元,并付现金10万元,其对转款原因不知情;2010年12月,他给田某打的20万元系借款,不久后田某便将20万元全部归还,故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姬某乙系普通村民,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姬某乙事先不知晓姬家峁社区与项目部签订过打包协议,项目部给他打100万元也是在该款项到帐后才知道,其没有勾结他人共同侵吞公款的行为,后虽经姬某丙指示向田某转帐45万元,但其对转款原因不清楚,亦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不构成贪污罪;姬某乙与田某之间的20万元纯属借款,且田某已归还,故姬某乙也不构成行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姬某丙伙同田某、姬某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份,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N12标段项目部)负责的米脂2号隧道开始施工,由于炮震造成米脂县姬家峁社区148户村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震损,N12标段项目部委派上诉人田某与姬家峁社区居委会就炮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2011年1月16日,时任姬家峁社区主任的姬某丙代表该社区与N12标段项目部经理杨华亭签订了195万元的打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以195万元打包赔偿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的所有炮震房屋受损户的全部费用,各户主房屋兑现工作由姬家峁社区负责,项目部不再参与。2011年1月26日,N12标段项目部将第二批赔偿款100万元打到姬某乙银行卡上。姬某丙利用其担任社区主任代管炮震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在未经班子成员讨论,亦未经148户受损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示姬某乙从中截留45万元转给田某,姬某乙遂将其中45万元汇入田某银行账户。2012年10月30日,田某通过张某的农行卡账号,将55万元(其中有杨华亭退给姬某乙的10万元)退回米脂县银州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营业执照证明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武警交通第五支队的证明材料证实,田某原为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三大队大队长,于2012年3月转业在西安市建委工作,2011年在陕西省榆绥项目部工作。(3)、协议书证实,四川武通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协商,决定以经济赔偿方式,对因米脂2号、3号隧道放炮作业引起的该社区居民房屋、天圣山庙宇及房屋震动受损和噪音等环境因素进行和解。四川武通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三次支付给姬家峁社区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整。第一次支付赔偿款33.3万元(已付),第二次支付赔偿款100万元,第三次支付赔偿款61.7万元。148户房屋受损户主的赔偿费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受损程度进行赔付,四川武通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再参与对各户主的赔付工作。(4)、转账凭据和取款凭条、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证实,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4日给杜某(银州镇副书记)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331000元,姬家峁社区于同日收到四川武通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款331000元后出具给N12标段项目部收据一支。该款已全部兑现给了村民,但比协议款项333000元少2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和收据证实,四川武通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1年1月向姬某乙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2011年6月3日向姬某乙账户打款61.7万元。姬某乙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6月9日到项目部签写100万元和61.7万元赔偿款收据。(6)、银行卡存款凭条、打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26日由姬某乙经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米脂县支行向田某0811账户存款45万元。(7)、项目部经理杨华亭证明,项目部和姬家峁社区的炮震问题是由项目部副经理田某具体负责和姬家峁社区协调处理的,双方签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以打包形式给姬家峁社区赔偿共194.8万元,项目部不负责家户兑现。(8)、项目部财务科长凌某证明,项目部财务科根据项目部和姬家峁社区签订的协议书以姬家峁社区提供的账号分三次进行了赔偿,第一次打在杜某卡上33.1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打在姬某乙卡上,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和61.7万元,这些业务都是由凌某负责办理的,没有支付现金。对于协议书上提供的148户人员名单,项目部是以打包方式支付的,每户赔多少,具体由姬家峁社区负责人负责,项目部不管。(9)、证人杜某(银州镇镇政府驻姬家峁社区干部)证明,项目部通过他本人的账户于2010年12月24日打款331000元,他与姬家峁社区会计姬某等人到农业银行米脂支行将331000元取出后交给社区并兑现给村民。(10)、李某等十六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等十六户重灾户收到数额不等的炮震赔偿款总额为299600元。(11)、张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信息、米脂县银州镇政府的收款条证明,2012年10月份田某通过张某的农行卡账号,将55万元(其中有杨华亭退给姬某乙的10万元)退回银州镇财政所。(12)、上诉人姬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重灾户的赔偿标准是姬某丙与项目部副经理田某协商的,其中他30万元、姬某丙30万元、姬有功6万元。两次赔偿款都打到他的农行卡上,2011年1月26日打款100万元,同年6月3日打款61.7万元。100万元到账后,田某提出让他给其卡上打45万元,他电话询问姬某丙,姬某丙说把村里的款扣下,属于人家的让人家拿走,他就给田某打款45万元。后来,田某被单位内部调查,田某怕出事,就让他打了45万元的收款条据(其中30万元转账,15万元付现),实际田某根本没有还款。(13)、上诉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项目部与姬家峁社区炮震赔偿问题主要是他与姬某丙、姬某乙协商的,赔偿总价150万元是姬某丙提出来的,其中给姬某丙赔偿30万元、给姬某乙赔偿30万元、给姬有功赔偿6万元也是姬某丙、姬某乙自己定的。姬某乙因给项目上供应石料,提意给他45万元返点(即抽成),并在赔偿款里走账,他就同意了,姬某丙也表示同意,所以他给项目部打赔偿报告时多加了45万元,总额变成了195万元。195万元的打包赔偿协议是他代表项目部与姬某丙签订的,村里人不知道,款打到姬某乙卡上也是姬某丙安排的,为了方便处理。项目部给姬某乙打款100万元后,姬某乙给他转款45万元。后来,他在单位内部调查时,为了应对检查,曾让姬某乙伪造过45万元的收条(30万转账,15万现金),但实际他没有还款。2012年12月,工作组调查时,他通过张某将55万元(其中有杨华亭退给姬某乙的10万元)全部退回银州镇财政所。他拿到这45万元后,15万元用支付父亲尿毒症的治疗费用,剩余30万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14)、上诉人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项目部分三次付给姬家峁社区危房赔偿款194.8万元,给村民兑现1290600元,其中他、姬某乙、姬有功三兄弟兑现66万元(实际兑现65.7万元)。第二次打款100万元前,田某向他要村委会帐户,他没给。后田某自己联系的姬某乙。姬某乙给田某55万元他也知道,款打到姬某乙卡上后,姬某乙问他给田某打多少,他说把村上的扣下,属于人家的让人家拿去。他和项目部签订的打包协议议定的赔偿款是195万元,但他没有给村委的班子成员说过195万元的具体数额,只是说协议中要把没经过村委协商的,项目部私下给村民赔付的钱写进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姬某丙的亲属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村民的签名册,证明收到过田某直接兑付的补偿款,同时证明姬某丙始终认为涉案的45万元系项目部先期向村民垫付的赔偿款,包括在195万元之内,故其向项目部转帐45万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持田某将涉案的45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额退赔,故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中15万元直接转帐为其患有尿毒症的父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请求对田某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田某立案侦查,田某虽于2012年10月30日即将45万元涉案款退还给米脂县银州镇财政所,但米脂县纪检委于2012年9月27日就将该宗犯罪线索移送米脂县公安局后案件得以侦破,故其退赃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鉴于其全额退赃行为及为父治病之犯罪动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姬某丙、田某、姬某乙共同贪污45万元的事实,经查,2010年,时任姬家峁社区主任的姬某丙代表姬家峁社区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就148户炮震受损户签订了195万元的打包协议,并明确约定由姬家峁社区负责各受损户的具体兑付。195万元系N12标段项目部支付给米脂县姬家峁社区148户村民的房屋炮震赔偿款,该款项无论是打到驻村干部杜某的个人帐户,还是打到姬某乙的个人帐户,N12标段项目部经理杨华亭及财务科科长凌某的证言均证实,都视为打到了姬家峁社区集体的代管帐户,故第二批100万元的炮震赔偿款从打到项目部认可的受姬家峁社区委托的姬某乙的帐户之日起,在没有对全部受损户进行兑付完毕前,该款项即属于社区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而姬某丙利用其担任社区主任和负责炮震赔偿款兑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未经班子成员讨论,亦未经148户受损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即指使姬某乙从中截留45万元转给田某,其行为显属职务侵占罪,其所持支付给田某的45万元系项目部先期垫付的赔偿款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亲属提交的部分村民签名册仅能证明田某有因公垫支的行为,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田某作为负责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炮震赔偿工作的副经理,伙同姬某丙、姬某乙,将打给姬家峁社区195万元炮震赔偿款中的45万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姬某乙在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明知将款打入他人账户有被私吞的可能,仍然在姬某丙指使下将45万元转付给田某,虽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与田某及适格主体姬某丙相互勾结,致使45万元炮震赔偿款被田某私吞,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田某作为涉案45万元的实际受益人,其及辩护人虽辩称该款系姬某乙给其的石料提成款,但卷中仅有田某一人的供述,再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姬某丙、姬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田某构成受贿犯罪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姬某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1、2011年1月17日,米脂县财政局以米财发(2010)429号文件下达姬家峁村2009年农村环保专项资金40万元,该款到账后,上诉人姬某丙让会计姬某采用涨大工程量和伪造工人工资的办法,于同年1月31日在村集体报账417420元,除去2007年姬家峁村实施下塔公路硬化工程实际支出120394元及招待烟酒支出171500元,剩余125526元被姬某丙占有。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米脂县财政局米财发(2010)429号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2010年12月28日,米脂县财政局通过米财(2010)429号文件下发给银州镇财政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40万元整,用于银州镇姬家峁村环境综合治理。(2)、2011年1月31日,姬家峁村以6号记账凭证向核算中心报账417420元整。(3)、姬家峁2007年度下塔公路硬化工程账务证实,姬家峁村环境工程实际支出120394元。(4)、证人姬某、姬存虎的证言及李保利的收条证明,硬化路面工程实际支出120394元,多报工程账务后增加至417420元。从中套取工程款297026元,用于开支争取工程的费用,其中给李保利烟酒门市两次清理欠账21500元和10万元。(5)、证人姬存清的证言及宏远酒业公司的收条证明,从环境工程之中套取的工程款其中5万元用于村里招待购买白酒。(6)、上诉人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硬化路面工程中,报账41万多元,但实际工程支出只有12万多元,虚假报账有29万元左右。29万多元虚假报账中,在米脂闯府酒业开支5万元,李保利烟酒门市开支121500元,工程验收开支27000元,人情门户以及路费共6万多元,但这6万多的票据他出差时丢了。关于上诉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农村环保工程上多余的款项全部用于争取项目开支和因公招待支出而没有被其私吞,因其未做到专款专用,导致财务混乱,故在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前仅凭证人对既往开支的回忆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卷中有宏远酒业公司、烟酒店老板李保利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姬存清、李保利、姬某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其中有171500元用于村集体招待开支,依法应予剔除,其余款项姬某丙虽辩称用于其它开支,但其不能提供因公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其非法占有。其及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2011年,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支付姬家峁社区炮震赔偿款第二批款到账后,上诉人姬某丙向村民兑现期间,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姬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项目部第二批赔偿款100万元打到他卡上后,田某拿走55万元,银行取不出现金,他又在家里拿了一部分现金共计41万元送到社区办公室,让姬某丙向村民兑现。(2)、李某等十六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等十六户重灾户收到数额不等的炮震赔偿款总额为299600元。(3)、上诉人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项目部第二次的赔偿款,姬某乙交到他手上41万元,给村民兑现了299600元,村民在阻挡施工中买炭、买帐篷等开支,现场处理1万多元,剩下10万元,因他正修房子,就当他自己的钱用了。上诉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炮震赔偿款中本有姬某丙的赔偿款,且该10万元中的9万元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借给了修村办公室的王增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之理由,经查,姬某丙以发放赔偿款为名,将姬某乙转交的41万元发放给村民299600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10万元据为己有,后期其将30万元的赔偿款兑现之后亦未将该10万元退还,故其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确。虽其辩称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款项借给为村上修办公室的王增成,但证人王增成仅证明曾与姬某丙有个人借款行为,且该辩解与姬某丙在侦查阶段关于该款项用于个人修房所用的供述相予盾。故其及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姬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河道清理费余款105885元的事实,经查,姬某丙在侦查阶段即供述该款用于争取“连心桥”项目开支,并与证人姬某、姬存虎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上,米脂县姬家峁社区也确实修建了一座1-20m的空心板桥。故原审认定被告人姬某丙侵吞20万元河道清理费的余款10588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没有侵占20万元河道清理费的余款之理由,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姬某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07年12月29日,银州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将米脂县国土局转拨银州镇姬家峁村的1045万元征地补偿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兑现给村集体。同日,上诉人姬某丙让会计姬某将其中45万元存入姬某名下的存单。次日,姬某丙让姬某将该45万元存款取出,用于偿还其在农业银行米脂支行的贷款及利息。2008年1月18日,姬某丙将该笔借款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为自己的货运公司资金周转在农行贷款44万元,到期后,就用土地局拨付村里的征地补偿款中的45万元还了此款,不长时间又从农行贷出还回集体。(2)姬家峁村原会计姬某证明,2007年12月29日,金泰氯碱厂在姬家峁村的征地补偿款由国土局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兑现给村集体1045万元,姬某丙提出在农行有44万元贷款已到期,要从此款中挪借,未打借条就拿了45万元还了贷款,半个多月后还回集体。(3)银州镇核算中心1045万元现金支票、姬某45万元定活两便存款、取款单、姬某丙44万元生产经营贷款、还款凭证、2008年1月18日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村账户45万元进账单均证明上述事实属实。上诉人姬某丙所持该45万元是朱熹堆借其房产证在农行贷的款,款如何归还的,均由姬某所经手,属姬某个人所为,其不知情,故不构成挪有公款罪之理由,经查,姬某丙挪用45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清偿其个人贷款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姬某的证言、银行经营贷款、还款凭证、姬家峁村帐户进帐单等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持姬某丙挪用45万元公款还贷,应属个人使用,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故其挪用18天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理由,经查,姬某丙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挪用45万元土地补偿款归还个人生意贷款,应属个人营利行为。故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姬某丙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姬某丙借用同村村民姬某、姬某一、姬某二的名义在米脂县十里铺信用社贷款共计125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意周转使用。2010年9月7日,姬某丙让姬某用村集体的11万元将该贷款及利息偿还,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为自己生意上周转有多笔贷款,有自己名下贷的,也有他人名下贷的,总共贷过10多笔。这些贷款的还款及支付利息大部分都是姬某帮其还的。2009年9月份,在姬某、姬某一、姬某二名下的125000元就是为他自己贷的,所贷的钱他用于个人生意周转了,还款是由姬某办的,钱是那里来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2)、原会计姬某证明,2010年9月7日,他为姬某丙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125000元动用了村集体的公款11万元。此11万元是当天从银州镇核算中心取出来16万元,其中的11万元归还了上述银行贷款,5万元村集体使用了。其中借款是以工程款预支出来的,姬某丙和姬存虎、姬某审核签字。(3)、证人姬某二证明,他名下在信用社的贷款是姬某丙借用他名义和身份证办理的,还有姬某和姬某一两人名下的贷款,都是替姬某丙贷的。(4)、姬某、姬某一、姬某二在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银州镇核算中心2010年9月7日凭证证明上述事实属实。上诉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在信用社为他人所贷的11万元作过担保,但款如何归还,均由姬某经手,属姬某个人所为,其不知情,没有挪用资金,故不构成犯罪之辩解理由,经查,该款被姬某丙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指使姬某从村集体账户中借出并偿还其借用他人名义所贷款项,用于个人生意周转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姬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五、上诉人田某受贿、上诉人姬某乙行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在施工期间,姬某乙经田某协调,与项目部签订了石料供货协议,姬某乙为增加供货量甚至独家供货,请田某予以帮忙,田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2日,为感谢田某帮忙,姬某乙给田某银行卡打入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22日,姬某乙给田某打款20万元。(2)、上诉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姬某乙在N12标段供应石料并签订了2万方的供货协议。为争取更多供货,堵住其他供货商,姬某乙找他帮忙并给其好处费或抽成,他答应后利用其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事办妥。为感谢他的帮忙,姬某乙于2010年12月22日将20万元打入他的尾号为0811的农行账户。后来他害怕公安局调查,就打了一支20万元的借据,让姬某乙的女婿艾某转给姬某乙。风声过后,他催促张某将借据要回,但没有结果。(3)、上诉人姬某乙供述,2010年冬天,他和项目部签订了供应1万方石料合同,说好1方石子给田某抽10元钱。他要增加供货量,田某让他打款20万元,就能保证让他供应2万方石料。之后,他给田某打了20万元。石子拉到将近2万方的时候,这20万元顶成抽成款了。(4)、证人艾某证明,2012年冬天,米脂县公安局经侦队调查姬家峁危房赔偿一事,要求田某回来配合调查,他岳父姬某乙已被公安局监管起来。田某回来后给了他一张20万元的借条,让他交给姬某乙。过了大约有半个月时间,姬某乙被公安局放出来了,他就把借条交给了姬某乙。(5)、张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信息证明,大约2012年11月的一天,田某给张某发信息,要张某从姬某乙处拿回一张田某打给姬某乙20万元的借条,最终因事未能要回借条。上诉人田某所持他为帮助姬某乙签订供应石子协议所收到的20万元已分数次退还给姬某乙之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姬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持姬某乙与田某之间的20万元系借款,且田某已归还,故姬某乙不构成行贿罪之辩解理由,经查,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姬某乙承揽石料供应并收取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姬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艾某关于双方曾为规避调查而虚构还款的证词予以证实,故二人行贿和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姬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姬某丙职务侵占675526元,挪用公款45万元,挪用资金11万元;上诉人田某职务侵占45万元,受贿20万元;上诉人姬某乙职务侵占45万元,行贿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丙身为姬家峁社区主任,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侵吞125526元环保资金余款及10万元炮震赔偿款,并伙同上诉人田某、姬某乙通谋,共同侵占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支付给姬家峁社区的炮震赔偿款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姬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挪用4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应属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经营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将其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姬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姬某丙利用其社区主任代表姬家峁社区具体负责赔偿兑付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45万元炮震款转给田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并属主犯;田某作为该标段项目部委派的炮震赔偿协调人,伙同姬某丙、姬某乙实际侵占45万元的房屋炮震赔偿款,亦属主犯,但鉴于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及有为父治病之犯罪动机,可酌情从轻处罚;姬某乙在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明知打入他人帐户有被私吞的风险,仍在姬某丙的使指下将45万元的房屋炮震赔偿款汇入田某的账户,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作用地位与姬某丙、田某相当。三上诉人所持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姬某丙职务侵占环保专项资金余款125526元及10万元炮震赔偿款、挪用公款45万元、挪用资金11万元,田某受贿20万元,姬某乙行贿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认定姬某丙职务侵占河道清理费余款105885元及对姬某丙、田某、姬某乙共同侵吞45万元炮震赔偿款定性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姬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二、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被告人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上诉人姬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三、上诉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四、上诉人姬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五、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标审判员:罗涛代理审判员:白娇
书记员:张羽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