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坎毅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曾任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长寿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民三庭审判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毅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毅于1990年8月由部队转业安置到平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江县法院)工作,先后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任平江县法院长寿法庭庭长,2010年3月到平江县法院执行局主持全局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任命为平江县法院执行局局长,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任平江县法院民三庭审判员。被告人李毅在任平江县法院长寿法庭庭长期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2011年1月22日平江县法院发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对其内部纪检立案时,仍有人民币186221.11元未归还;被告人李毅在平江县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利用主持全局工作的便利,挪用执行局当事人的执行履行款、拍卖押金等200余万元,并用以后挪用的公款归还之前挪用的公款,至2011年1月22日平江县法院纪检立案时有人民币1404000元未归还;2011年2月,被告人李毅案发被平江县法院纪检立案后调整至民三庭任审判员期间,再次挪用应支付给当事人的执行履行款人民币21900元,综上,被告人李毅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612121.11元。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李毅纪检立案后,督促被告人李毅退缴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310000元,至2013年1月19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毅以挪用公款罪刑事立案时,被告人李毅仍有302121.11元未退还。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毅退缴赃款105000元。被告人李毅挪用公款的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毅任长寿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2011年1月22日案发时仍有186221.11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毅家属退还吴某乙履行款12000元,至2013年1月19日刑事立案时,仍有174221.11元未退还。1、2008年12月份,长寿法庭受理平江县长寿镇浊江村村民方秒辉诉刘满梅财产纠纷案后,扣划了案件相关人吴某乙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05000元及利息1083.11元,被告人李毅利用其承办该案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12月3日以长寿法庭工作人员顾某的名义从法院履行款帐上将该案的冻结款领出,同时该案中另有2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满梅的理赔款也被被告人李毅领取。该案共计126083.11元被被告人李毅挪用,直至2013年1月19日其被刑事立案侦查后,才由其妻子江某向吴某乙退还12000元,但仍有114083.11元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江某的证言;长寿法庭扣划吴某乙银行存款的相关法律手续书证;平江县法院记帐凭证;方妙辉与刘满梅的调解协议、收条;吴某乙银行存单,被告人李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2、2009年,长寿法庭审理了李某甲诉刘某、汪某经济纠纷案,长寿法庭扣划了刘某在信用社的存款70000元,被告人李毅利用其承办该案的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4月20日以顾卫(尉)娜的名义从法院履行款帐上将该款领出。同时在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毅还向刘某另收取了履行款34000元,该案共计履行款104000元均被被告人李毅挪用。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毅利用担任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了罗胖周案的履行款支付给李某甲100000元。但仍有4000元至2011年1月22日平江县法院纪检对其立案时仍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汪某、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诉刘某、汪某经济纠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转让承包合同、收条、证明等书证;平江县人民法院记帐凭证;2011年1月16日李某甲领取履行款10万元的领条;长寿法庭扣划刘某存款的扣划书证;被告人李毅供述等证据证明。3、2005年底,长寿法庭旧办公楼进行了资产处置,以865600元卖给了长寿镇的方某甲、邓某乙等四人,长寿法庭向院财务室上交了处置款收入631000元,用于长寿法庭新办公楼建设相关费用、庆典等开支支出198462元,剩余的36138元被被告人李毅挪用,至2011年1月22日平江县法院纪检对李毅立案时,仍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长寿法庭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收据;平江县法院长寿法庭办公楼处置相关财务帐目书证、费用开支票据;证人邵某、顾某、邓某甲、方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毅供述等证据证明。4、2006年,长寿法庭对吴某戊欠长寿信用社11000元贷款进行催收,吴某戊委托其亲戚郑某将10000元欠款交给被告人李毅,被告人李毅将这10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11年1月22日仍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吴某戊向长寿信用社贷款的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戊、郑某证言;被告人李毅供述等证据证明。5、2009年,长寿法庭审理了苏某甲诉童某甲离婚案,苏某甲根据判决书于2009年年底支付了10000元履行款给时任长寿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毅,李毅将这10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11年1月22日案发仍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苏某甲诉童某甲离婚案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甲、童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毅供述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李毅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在平江县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利用主持执行局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冒充案件承办人开出“履行款付款通知单”及冒充当事人邹龙、曾某、龚稼龙等20余人填写“领款凭单”,模仿案件承办人及分管院领导字迹在审批单据上审批签字的手段,从法院财务窗口冒领公款归个人使用。并采取以后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挪用的公款的手段,挪用公款200余万元。至2011年1月22日平江县法院纪检立案时,仍有1404000元未退还。至2013年1月19日检察机关立案,被告人李毅及家属已退缴挪用的公款1298000元,仍有106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中智诚所审字(2013)第A-145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证人方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乙、凌某、袁某、曾某、余某、李某丁、龚某、李某戊、童某乙、江某、李某己、陈某甲、王某、证人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毅的供述;被告人李毅经手办理的“履行款付款通知单”、“领款凭单”、现金支票、平江县法院财务记帐凭证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李毅在案发后调整至民三庭任审判员期间挪用公款人民币219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1年2月,因被告人李毅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发现后已对其内部立案审查,平江县法院党组决定将被告人李毅调整至民三庭任审判员。2011年6月,被告人李毅承办邓某丙与张军军、陈春根的交通事故纠纷案,该案当事人邓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给张军军,并向交警队交了押金15000元。因邓某丙车辆已投保,其支付给张军军、陈春根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份。2012年4月,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到法院履行款帐户上,被告人李毅没有依法将邓某丙垫付的已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款及与交警队结算后由李毅经手应退给邓某丙的押金的剩余款共计人民币21900元退还给当事人邓某丙,而是将这两笔款项领取挪用,至检察机关立案时仍未退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平江县法院财务凭证;平江县交警大队关于邓某丙案的相关书证;交警队收邓某丙1.5万元的收条;证人张某、邓某丙、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毅供述等证据证明。针对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平江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毅退缴挪用公款的明细表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平江县人民法院平法监字(2011)第1号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平江县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毅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案发后至刑事立案前,被告人李毅积极退赃1310000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再次主动退赃105000元,共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415000元,退缴了绝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李毅向本院退缴的赃款10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毅上诉提出,其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执行局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所供述的事实属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决。另提出,原审第二次庭审未通知辩护人到场,未经合议即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毅自2004年至2012年,先后担任平江县长寿法庭庭长、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平江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612121.11元,在检察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已退缴公款人民币1310000元,一审期间退缴人民币10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毅上诉提出其被通知到案后,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上诉人李毅在任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期间挪用公款达百万余元;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12月2日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12月3日,该局电话通知上诉人李毅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李毅只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41万余元的事实;之后,检察机关针对举报线索,开始对上诉人李毅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部分证人,调取了平江县法院在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的现金支票取现情况,从平江县人民法院财务上调取了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8日李毅归还公款的明细,掌握其已归还的款项达一百余万元;2013年1月19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当面传唤上诉人李毅到案,上诉人李毅才如实供述了其任执行局长期间挪用上百万公款的事实,且在随后的侦查中,办案机关还发现了上诉人李毅任平江县长寿法庭庭长、民三庭审判员期间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毅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时,虽属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李毅经侦查机关干警当面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的事实系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第二次庭审未通知辩护人到庭,未经合议即判决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更为详细的到案经过,后经提供,与原来案卷中的到案经过基本一致,而该证据已经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不属新的证据,提交后也听取了上诉人李毅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其自首问题已进行合议,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审判员:陈敏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