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图峥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峥,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平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峥不服,提出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峥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担任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于2012年1月16日截留咏生乡校园绿化工程款130000元。至案发经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结算,被告人曾峥用该款支付公务支出97628元,归还乡政府欠余朕军欠款30000元,余款2372元被被告人挪用。另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曾峥以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的名义,并加盖咏生乡财政所公章、会计邓某私章和自己私章或伪造易某甲签名,分别向周某借款100000元、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向余某乙借款200000元、向曾某借款86000元(其中36000元为利息),共计586000元。被告人曾峥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易某甲、邓某、余某甲、周某、李某甲、余某乙、曾某、李某乙、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峥的供述,平江县财政局证明、任免文件,借据、领条,平江县教育局计财股财务资料,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财务资料,平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曾峥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虚构事实,盗用财政所公章和会计私章,以咏生乡财政所的名义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至今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曾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曾峥上诉提出:上诉人所借周某等四人58.6万元不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管理校园绿化款13万元是经过乡党委会同意了的,最后经结算,上诉人只欠2372元,该笔也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峥在担任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883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及对外以咏生乡财政所的名义借款并用于非法活动,至今无法偿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曾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峥提出管理校园绿化款经过乡领导同意,不属于挪用公款。经查,上诉人曾峥作为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所长,违规管理所套取的校园绿化款,并将2372元挪用于非法活动,属挪用公款行为。上诉人曾峥还提出所借周某等四人58.6万元不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上诉人曾峥系平江县咏生乡财政所所长,上诉人以财政所的名义所借款项均由乡财政所承担偿还责任,故该所借款项均应进入财政所的帐户管理,而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项截留、挪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曾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审判员:黎小忠审判员:赵顺容

书记员:乔宝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