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守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康普药业销售员。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小彦,别名魏彦,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瑞恒医药十七分店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建丽,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瑞恒医药十六分店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守锋、魏小彦、罗建丽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守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于守锋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于守锋以每盒17元的价格从周口邵来振(另案处理)处购三箱假天津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共计1800盒,其中700盒以每盒17.5元至18元的价格销售给新蔡县瑞恒医药十六分店、十七分店等多个药房,从中赚取利润。2013年5月22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于守锋出租房内查获1100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2013年4、5月份,新蔡县瑞恒医药十七分店负责人魏小彦从于守锋处以每盒17.5元的价格购得200盒假复方丹参滴丸,而后摆放在其药店内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先后共销售出103盒。2013年5月29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查获97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2013年5月份,新蔡县瑞恒医药十六分店负责人罗建丽从于守锋处以每盒18元的价格购得60盒假复方丹参滴丸,而后摆放在其药店内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先后共销售出9盒。2013年5月29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查获51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魏小彦、罗建丽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守锋、魏小彦、罗建丽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某、肖某某、钟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守锋、魏小彦、罗建丽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中于守锋销售假药1800盒,魏小彦销售假药200盒,罗建丽销售假药60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于守锋系向魏小彦、罗建丽提供假药来源的上线,魏小彦、罗建丽系药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魏小彦、罗建丽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于守锋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守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魏小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建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于守锋上诉称,其是被邵来振欺骗,并非明知假药而销售,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帮公安机关追回药品,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于守锋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守锋、魏小彦、罗建丽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中于守锋销售假药1800盒,魏小彦销售假药200盒,罗建丽销售假药60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于守锋上诉称其并非明知假药而销售,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意见,经查,于守锋作为一名具备药品销售经验的销售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在该药品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可推断其为明知,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守锋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帮公安机关追回假药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于守锋上述行为系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如实供述该事实及追回赃物依法不构成自首及立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于守锋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已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守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代理审判员:任蕴力代理审判员:曹黎萍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