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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秦菊燕、陈新辉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豫17行赔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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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秦菊燕,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陈新辉,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秦菊燕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1163号。法定代表人毕启民,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聂学恒,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菊燕、陈新辉因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菊燕及原告秦菊燕、陈新辉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学恒、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菊燕、陈新辉诉称,1、被告违背生效法律文书,作出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严重违法。河南省高院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对其合法面积及其装修损失等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评估赔偿,对超出合法面积的部分按当地政策处理。关于诉称室内物品,应在查明物品权属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证明的损害情况据实处理。对原告住房被强拆后发生的租房费用,如系其家庭自住,应结合当地房租水平和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居住需求,合理酌定拆迁后至实际赔偿前的租赁费用……。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与被撤销赔偿决定没有实质的变化,无依法评估,没有种类、价格、数量清单等数据来源。2、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扩大损失的后果。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赔偿,以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予以赔偿;室内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租房费用应依照(2019)豫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合理赔偿;其他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收据。证明原告交付村民组宅基地款,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事实。2.(1)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2)被撤销驿政赔字[2018]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所诉行政赔偿决定是在第一次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3.(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行终200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两级法院确认违法的事实。4.(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1份。证明省高院判决支持一审法院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5.有关原告房产及损毁物品照片;证明原告遭遇违法强拆前、强拆中的房产及部分物品存在的状况。6.(1)原告有关房产及损毁物品价值清单;(2)房屋院落实际测量平面图;(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有关房产及损毁物品损失情况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7.(1)营业执照;(2)餐饮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为商业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赔偿。8.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占用原告宅基地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系违法征收、违法强拆。9.补偿到位证明;证明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属于违法征收、违法拆迁。10.(1)《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村东组新农村建设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2)《关于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建设分配问题承诺告知书》;(3)《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重新说明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所称安置房并非涉案项目的补偿安置,而是老街办事处老街村东组因收回村民90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无偿给村民的安置住房,属于“以地产换房产”,发生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是十年前的事情,与涉案项目无关联。11.原告在庭前提交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房屋装修、附属物、其它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补充一份原告邻居杨君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也应该按照国有土地对待。

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按照省高级法院要求作出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当事人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及房产证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职权作出上述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合理合法。该涉案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高级法院判决精神,对于合法面积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计算,对超出合法面积的部分按照驻政[2014]100号文计算,对于其他附属物按照驻政[2012]89号文计算;经营利润损失不予赔偿;因陈新辉前期已经享有安置房,不赔偿过渡租房费用;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故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行政赔偿申请手续材料;2.行政赔偿调查笔录、老街办事处通知2份、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3.省高院(2019)豫行赔终29号判决书、驻马店城乡规划设计院中心城区LWLT-03地块规划红线图、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2015年度第十一批城市建设用地(一)勘测定界图、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黑泥沟组城中村改造项目面积图、2016年10月25日房屋丈量书、滨江国际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天中社区黑泥沟东组安置房分配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对于合法面积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计算,对超出合法面积的部分按照驻政[2014]100号文计算,对于其他附属物按照驻政[2012]89号文计算;经营利润损失不予赔偿;因陈新辉前期已经享有安置房,不赔偿过渡租房费用;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申请赔偿的手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此类调查应当发生在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之前,而不应当距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时间一年七个月之后,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2018年6月5日通知合法性有异议:1.该通知系老街办事处出具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老街办事处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出具材料相当于被告给自己出证明材料。2.是否是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有专门国家机关依法作出,并非老街办事处作出认定。3.该通知是以无手续为由认定原告房屋是“双违建筑”,但原告并非无手续,原告举证第一组证实。4.该通知与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2018年6月12日通知合法性有异议:1.该通知系老街办事处出具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老街办事处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出具材料相当于被告给自己出证明材料。2.通知内容违反省高级法院判决的精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程序违法,内容及依据不合法。原告房屋为营业用房,该赔偿决定书未经合法程序评估,显示的数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邮政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邮寄文件内容不合法,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3中,对省高院(2019)豫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案涉地块规划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而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取得的《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得知,涉案项目“一书两证尚未办理”;对土地权属界限的确认,需要当地国土部门的组织下,有相关权属单位、有关人员按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地籍调查规程》《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相关权利人现场指界,签字确认。上述制图程序不合法。对城中村改造项目面积图、黑泥沟东组集体所有地形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片区属于集体土地,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房屋丈量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丈量书丈量人和绘图人身份不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补偿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体现实际使用的地坪面积,附属物及室内外物品种类和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远远少于毁灭的实际种类和数量;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附属物及室内外物品未依法清点确认,未经物价鉴定部门进行价值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原告房产、附属物及物品的真实价值,显失公平。对安置房分配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合法性有异议:1.评估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即被告单方委托,剥夺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勘测。2.评估依据及标准错误,在政策法律方面,该评估公司依据驻政[2014]100号文、[2012]89号是错误的,两个文件的时间,与现实状况不符,不适用。该评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省高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事实依据方面,仅凭被告及老街办事处提供的材料,不能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3.评估时点错误,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原告房屋在遭遇强制拆除前,被告未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原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违法,依法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原告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并体现对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的原则。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应当以判决生效后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予以赔偿;4.评估方法错误,本案评估报告仅适用成本法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之前用于经营和租赁,具有商业用途不应当单纯使用成本法,而应当使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等综合估价。5.评估范围存在重大遗漏,该估价报告仅对房屋进行估值,不包括房屋装修、土地价值、简易房、附属物、室内物品价值等,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相符。6.评估结果违法且不实,无任何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法律政策适用方面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高院(2019)豫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计算原告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2.驻政[2014]100号文、[2012]89号,与现实状况不符,不适用。对被告提交的照相馆证明及视频的意见:对照相馆证明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知情。对照相馆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对原告房屋的整个强拆过程,原告房屋属于正常经营使用状态,该视频中没有原告及家人在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物品的真实状况。录像属于实施违法强拆的一个环节,摄像师受被告委托,只录制对被告有利的片段,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收据不能证明和涉案房屋有关系,原告在黑泥沟东组存在多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对证据2、3、4无异议,原、被告对房屋面积是一致的。对证据5房产及损毁照片有异议,在本案行政强制诉讼中被告已经提交过涉案房屋拆除过程视频,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内没有有价值的财产,且在补偿决定对室内物品也给予充分的考虑。对证据6原告单方制作损毁价值清单,不具有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赔偿决定对房产价值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对其他附属物的价值依据市政府[2012]89号文关于附属物的价格进行认定。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和市政府[2012]89号文的情况下,被告的计算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对房屋院落实际测量图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房屋的面积在拆除前已经经过实地测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城区不同区域商品房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涉案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对证据7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高院的判决当中对于经营损失已明确不予赔偿。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明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对证据10证明原告在村民组已经享有安置房屋,相关过渡性租房费用不应再次享有。对原告庭前提交评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做了评估。原告、被告对拆除房屋面积409.08平方米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菊燕、陈新辉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天中社区黑泥沟组村民。1996年原告在该组取得宅基地后建房使用。2016年11月8日,因原告房屋被驿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就被告的房屋强拆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7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行终200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18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6月6日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赔字[2018]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17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驿政赔字[2018]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8日作出(2019)豫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0日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对赔偿请求人陈新辉、秦菊燕作出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陈新辉、秦菊燕予以赔偿,数额为307,058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陈新辉、秦菊燕申请,以2019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为评估时点,对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409.08平方米,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20年1月6日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正永信评报字(2020)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并出具说明占用土地评估情况。原告缴纳了评估费用16,900元。对评估报告经双方质证,原告质证意见:1.地下室面积52.5平方米没有计算,要求按照评估单价计算赔偿;2.装修费用应另行计算,房屋是营业用房,应有收益租金。面积实际459平方,少算50平方,院子是418平方,应该是202,044.48元;3.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1.征收范围内土地为集体土地,按照国有土地没有依据;2.项目征收时间2015年6月5日,拆除时间当年10月28日,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应当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3.房屋附属物不需要评估,应按照驻政[2014]100号文规定处理;4.该评估报告价值评估不符合事实,原告房屋及院落面积占地面积523.98平方米,应当对土地价值单独评估,依法予以扣除。评估结论:房屋一、二层砖混结构评估单价4,638元/平方米,三层单价4,254元/平方米,单纯对土地进行评估,土地价值197,733元。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程序正当、资质合法、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新辉、秦菊燕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经陈新辉、秦菊燕申请,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陈新辉、秦菊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驿城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新辉、秦菊燕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受损失应包括案涉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搬家补助费、室内物品损失。一、关于陈新辉、秦菊燕案涉房屋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陈新辉、秦菊燕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所在地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时,适用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至于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本院认为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可能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故本院采用驿城区人民政府向陈新辉、秦菊燕作出赔偿决定之日作为本案的评估基准日。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陈新辉、秦菊燕被强制拆除的房屋409.08平方米进行评估,房屋一、二层砖混结构评估单价4,638元/平方米,三层单价4,254元/平方米,共计1,844,716.56元,单纯对土地进行评估,土地价值为197,733元(楼面地价483.36元/平方米)。因该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其合法面积为235平方米,按照评估单价就高4,638元/平方米,为1,089,930元;超出容积率上限235平方米部分174.08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为52,224元。故房屋价值1,142,154元。因该房屋所在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应予扣除,故案涉房屋的价值为944,421元(1,142,154元-197,733元)。二、关于陈新辉、秦菊燕附属物损失、搬家补助费、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1.附属物的种类、数量根据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附属物补偿清单予以确认,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4]100号、驻政[2016]86号文件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包括简易棚45.58平方米,标准110元/平方米,为5,013.8元;空调挂机3台,每台170元,为510元;宽带、有线各1户,单价100元,为200元;罐井1眼,为2,000元;压井1眼,为220元;盛果期石榴树3棵,每棵150元,为450元;盛果期樱桃树2棵,每棵150元,为300元;地坪390.5平方米,按50元/平方米计算,为19,525元。以上附属物损失计28,218.8元。2.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1000元标准确定。3.室内物品损失,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陈新辉、秦菊燕的损失总计983,639.8元。评估费用16,900元由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新辉、秦菊燕主张装修费用,房屋已经市场价值评估,据以计算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房费用,原告未提供支付租房费用的证明,且天中社区黑泥沟东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户另有安置房,故在本案中对其租房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改装三相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陈新辉、秦菊燕307,058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赔字[2019]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辉、秦菊燕赔偿金983,639.8元,评估费用16,900元,合计1,000,539.8元;三、驳回原告陈新辉、秦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龙审判员:于发安审判员:孟令华

书记员:柳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