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元斌,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地址:新蔡县新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委托代理人牛思嘉,女,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斌因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拆除征收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后,于当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思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斌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新蔡县月亮湾街道马油坊村东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征收的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马油坊村东李庄、西李庄、宋庄、王庄、朱老庄、闫湖村杨庄的土地房屋并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对该方案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7)3263-3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新蔡县月亮湾街道马油坊村东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7)3305-3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拒收了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材料。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马油坊西李庄的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50元。原告李元斌提供的证据有:1、李元斌财产损失明细表,证明房屋五间,129.25平方米,价值129250元;2、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豫政复决(2017)3263-3275及豫政复决(2017)3305-3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宅基地上有房屋,并且被拆除了,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房屋;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退件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和大小。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户籍在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老城北街二组,其在新蔡县档案局工作,根本不属于马油坊村委西李庄村民,无法享受村集体分配宅基地。经了解,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是其母亲所建的三间土坯房,后该处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也无法居住,也不能确定是被答辩人所有。2、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其所称的房屋即没有相关权属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缺少法律依据。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数额的损失依据,否则也无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李元斌的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的原房屋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损失的价值,对证据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房屋存在的事实,但主张的房屋价值,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和政府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现属于城市居民,原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马油坊村西李庄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2017年1月18日,对其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了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中包括原告原在村内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屋。2017年11月28日,原告等13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8年1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7)3263-3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12月,由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12月18日,原告等13人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就对其宅基地及房屋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1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7)3305-3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新蔡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材料,被告拒收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及材料,被投递单位退回。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告李元斌原所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马油坊村西李庄的一处宅基地及房屋被被告实施征收拆迁的行为,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原告李元斌具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在被告拒收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审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征收实施拆迁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是列举一个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未提供出该赔偿数额的证据来源,存在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也未提供出无法举证属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位于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马油坊西李庄的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5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战审判员:于发安审判员:孟令华
书记员:赵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