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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蔡全兵、蔡玉坤等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豫17行赔初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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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全兵,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蔡玉坤,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建珍,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蔡玉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全兵、蔡玉坤、陈建珍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全兵、蔡玉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491680元;2.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申请人赔偿款利息(自实际强拆发生之日(2017年8月17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居民,在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西侧建有合法房屋,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向原告颁发第00269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正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换发正国用(2000)第00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正阳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但是原告没有见过任何公告或通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8月17日对原告的房屋组织了非法强拆,给委托人的生活带来了非常大影响。原告依法报了警,派出所虽然出警,但至今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强拆行为发生后原告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豫17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正阳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因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建筑物、家具等均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491680元(详见证据一强拆损失明细及清单)。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赔偿起诉状副本;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用地使用证;5.房屋所有权证;6.(2017)豫17行初181号行政判决书;7.(2018)豫17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8.冯坤兰商品房买卖合同;9.袁秋霞房地产估价报告。3-5项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第6项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合规不合法,于2017年11月29日被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实际的赔偿标准;第7项2018豫17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第8项证明周边商品房交易价格;第9项系北京大通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片区作出的评估报告,北京大同兴业愿意对评估价格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划拨土地是无期限使用,用作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原告实际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是政府工作失误造成,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损失清单,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非法强拆时,所有物品均被埋在废墟中,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应根据损失清单赔偿。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8日发布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影响市民公园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7日,正阳县市民公园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正阳县市民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应当按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经实地勘测,登记在被答辩人蔡全兵之父蔡新国名下房屋面积为127.86平方米,经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估值为37324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正阳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无需向被答辩人进行补偿。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对其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4.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宅基地附属物、树木房内物品、律师代理费、房屋租赁费、搬迁费、误工费、车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宅基地附属物、树木毁损清单及报价依据。被答辩人所列举的房屋内财产清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房屋租赁费及搬迁费用因被答辩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搬迁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在租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据,依法应当不子支持。被答辩人诉请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仿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身体伤害,其诉请答辩人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中委托律师是被答辩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另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车旅费票据,其向答辩人诉请赔偿车旅费没有依据。5.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的评估,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的评估结果严重背离当地公开市场价值,于法无据,评估结果是无效的。被答辩人据此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答辩人在征收时委托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被答辩人的房屋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373240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损失153.72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进行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正阳县市民公园建设指挥部文件:正市公建(2017)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补偿应当依据该文件制定的标准;2.蔡新国房产证:正字第××号,证明原告应当补偿的面积;3.正阳县市民公园工程征收补偿安置现场勘察表,证明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4.正阳县建设路西侧正阳公园拟征收房屋初步估价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应当赔偿的金额;5.蔡新国补偿金额表,证明原告所有补偿的标准和金额。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7组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答辩人所作出的征收主要是用于市民公园建设,没有用于商品房的开发,不能作为参考价格,而应该适用合法的评估价格,答辩状中已对赔偿清单的内容做了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已经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严重违背当地公开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应该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撒销,其房屋征收赔偿不能作为赔偿标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釆信,证据8-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4-5在审理中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全兵、蔡玉坤的父亲蔡新国在正阳县正明路西段北侧拥有一栋房屋,1996年5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给蔡新国颁发了字第00269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状况为砖混5间,层数二层,建筑面积128.1平方米。2000年12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给蔡新国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153.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蔡全兵的房屋及土地在正阳县市民公园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拆迁范围内。2017年8月1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对蔡新国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8年1月10日,蔡全兵对正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豫1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蔡全兵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已生效。2019年3月20日,原告蔡玉坤通过EMS邮政专递向正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3月2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赔偿肀请,但未作出答复或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蔡全兵为蔡新国之子;蔡玉坤为蔡新国之女,蔡玉坤为蔡全兵的妹妹;陈建珍系蔡新国之妻。蔡新国因死亡其户ロ于2013年1月被公安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此产生的损失,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赔偿申请后,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其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对案涉房屋作出赔偿决定,其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且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妥善和及时化解。为督促正阳县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职责和赔偿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案在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之前,由正阳县人民政府结合案涉房屋的地理位置、土地性质、房屋结构和土地利用等情况,积极协调原告,对案涉房屋因其违法强拆而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更为妥当。届时,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原告对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原告蔡全兵、蔡玉坤、陈建珍作出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华审判员:程海龙审判员:马国中

书记员:王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