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培高,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著同,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段淑鸿,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聂学恒,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培高、胡著同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培高、胡著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淑鸿、郭建炜,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学恒、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492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塘坊村委陈庄居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驿政征(2017)33号,将原告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8月4日,被告在未履行合法程序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近百人强行戒严,粗暴动用大型挖掘机设备,陆续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物品灭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经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强行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赔偿,而不是行政补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使用证书;3.宅基地转让协议;4.共同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本院(2019)豫17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强拆前后原告房产和物品的光盘、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第四组证据:1.驻马店市国土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驿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2.网上下载的驻马店房屋售价统计表图片;3.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申请。拟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应结合当地房屋市场价评估。第五组证据:房产、物品损失价值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和物品价值,房屋损失和各项物品损失共计2492310元。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58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七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最高法的案例对本案有指导、参照作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协议规定被征收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承诺7日内搬空个人物品,逾期政府集中拆除时,所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2018年8月6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当天搬空同意拆除,并保证本人自愿拆迁,今后不会上访或诉讼。原告按房屋征收协议书领取补偿款后,与房屋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驿政征(2017)3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驿政征(2017)34号、搬迁安置方案。拟证明被告对陈庄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2.《房屋征收协议》、支付凭证、保证书等书证。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房屋征收协议书,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协议书中约定拆除时个人损失由被征收人承担,并且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拍摄时间地点不明;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两份证明只证明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能证明赔偿标准,网上下载的房屋售价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评估申请书不是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地上附属物协议已经补偿,物品损失不存在;5.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征收决定》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征收决定涉及项目并非为公共利益需要,没有履行完整合法的程序;对《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依法张贴;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标准执行;2.对《房屋征收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签订主体均为个人,主体不适格,协议内容违法,并且在原告未得到补偿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原告无家可归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是原告遭遇强拆被逼无奈下所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拍摄时间、地点不明,证明内容不清,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房屋被拆、物品受损的基本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物品受损的具体价值;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两份证明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网上下载的房屋售价图标,来源不明,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评估申请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实质系原告对其主张损失数额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系最高法的案例,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原告赵培高、胡著同在陈庄经原土地使用权人周庆贺转让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共同建房,该房屋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塘坊村委陈庄村。2017年9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征(2017)33号《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4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8年8月6日,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征收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承诺七日内将自己房屋内个人物品自行搬空,房屋不得自行拆除,逾期政府集中拆除时,所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各项征收补偿费用共计771763元。同日赵培高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当天搬空并同意拆除,否则不要3万元奖金,同时本人自愿拆迁,今后不再进行上访或诉讼。2018年9月11日,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依据同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向原告开出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7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此次主张自建房和配房损失2402400元,物品损失89910元,共计24923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豫17行初2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与其达成了《房屋征收协议书》,对房屋、安置补偿、奖励、地上附属物等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共计补偿原告771763元,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款项。虽然该协议是在被告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后签订,但可以视为原告已对上述补偿各项权利作出了处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救济,原告再对上述项目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上述所涉项目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室内物品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虽约定了签订协议后七日内由被征收人自行清除室内个人物品,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即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室内一般生活物品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89910元仅列出了物品明细及价值,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强制拆除房屋时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和移交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培高、胡著同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培高、胡著同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龙审判员:孟令华审判员:程海龙
书记员:柳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