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子国,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翁碧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南省正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翟超,男,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子国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于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碧霞、李敏杰,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子国起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居民,原告彭子国在正阳县南环城路西段北侧建有合法房屋,1997年5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00340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1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0566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正阳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但是原告没有见过任何公告或通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8月30日对原告的房屋组织了非法强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非常大影响。强拆行为发生后,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豫17行初25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因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建筑物、家具等均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719861元(详见损失明细及清单)。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现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71986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4719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被强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屋,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合法权益,应当得到补偿。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答复。2、行政判决书。证明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夏金雨家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强拆损失明细及清单。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房屋的评估远远低于市场价,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相关票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房屋被拆之前的现状,涉案房屋结构是彩钢结构而非钢架,认定面积也少了。6、2011年测量的正阳县建设路西段西侧部分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194平方米。7、被征收户李新军的补偿安置情况。证明同片区的市场价格给原告的赔偿不合理。8、冯坤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同片区的市场价格给原告的赔偿不合理。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且应当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不能证明其列举的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2、关于正阳县市民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3、(2013)驻行终字第119-13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是社会公益项目,案涉房屋在住房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及地上其他附属物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补偿。4、征收补偿安置现场勘察表。5、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单》。7、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证据4-7证明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值等情况。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的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平报字[2019]177-5号《资产评估报告》。经本院调取的证据:彭子国2011年正阳县建设路西段西侧部分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损失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列损失的存在,且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是赔偿范围,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相关票据认为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土地房屋面积只能以证载面积为准;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有异议,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拆除的是住宅,不是营业性用房,且经营性损失不是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不认可,被告认定房屋结构错误;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补偿决定,两份报告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同时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原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评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评估报告无效。被告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评估,其房地产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房屋价格,被告亦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予以证明其房地产价值,被告已申请本院重新评估,因此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律师费票据等具有真实性,但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证据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时点早于确认违法判决时点且已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因被告申请本院重新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平报字[2019]177-3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子国在正阳县南环路西段北侧建有房屋,1997年5月1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0034066号房屋所有权证,陆间,砖混,贰层,建筑面积168平方米。2006年1月1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566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面积516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正阳县市民公园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拆迁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豫17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已生效。2018年7月1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该赔偿申请,但未作出答复或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委托对彭子国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彭子国的住房及土地进行评估,以2018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总价值为11274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豫17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系赔偿义务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在征收程序中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以及强拆造成的动产损失等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1、房屋及土地损失赔偿。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原告房地产损失共计1127400元,被告应予赔偿。2、关于原告室内物品损失赔偿。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室内一般生活物品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物品赔偿仅列出了物品明细及价值,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强制拆除房屋时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和移交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万元。3、关于附属物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被告2011年对原告征收房屋估价结果单显示的附属物价值为9506元,对该部分附属物损失应予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和房屋租赁费问题。按照《正阳县市民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第2项规定“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人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第3项规定“对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案所征收房屋有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12个月。”原告有证住房面积为168㎡,搬迁费应为16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6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强拆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原告房屋虽然为住宅二层,但原告已办理营业执照并将一层用作经营化肥零售,根据被告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应为:168÷2×100=840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由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已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其利息应当以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2017年8月30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本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子国1176986元(1127400+30000+9506+1680+8400)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698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彭子国自2017年9月至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应支付给原告彭子国每月1680元的临时过渡费。三、驳回原告彭子国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战审判员:于发安审判员:程海龙
书记员:张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