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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蔡全兵、陈建珍等与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豫17行赔初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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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全兵,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建珍,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全兵,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陈建珍之子。原告蔡玉坤,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正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翟超,男,正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云腾,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全兵、陈建珍、蔡玉坤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蔡全兵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陈建珍、蔡玉坤作为行政赔偿的受害人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追加陈建珍、蔡玉坤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全兵、蔡玉坤及陈建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全兵,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姜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全兵起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居民,在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西侧建有合法房屋,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向原告颁发了第00269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正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换发正国用(2000)第00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正阳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但是原告没有见过任何公告或通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8月17日对原告的房屋组织了非法强拆,原告报警,派出所虽然出警,但至今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强拆行为发生后,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经判决确认正阳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因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建筑物、家具等均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28212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8212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282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被强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8日发布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影响市民公园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7日,正阳县市民公园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正阳县市民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应当按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经实地勘测,登记在原告蔡全兵之父蔡新国名下房屋面积为127.86平方米,经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估值为37324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正阳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无需向原告进行补偿。三、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蔡全兵没有向法院提交对其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遂其诉请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四、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宅基地附属物、树木、房内物品、律师代理费、房屋租赁费、搬迁费、误工费、车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宅基地附属物、树木毁损清单及报价依据。原告所列举的房屋内财产清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房屋租赁费及搬迁费用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搬迁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在租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身体伤害,其诉请答辩人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中,委托律师是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另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车旅费票据,其向答辩人诉请赔偿车旅费没有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初23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后并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西侧(正明公路北侧),1997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蔡新国颁发了字第00269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被告为蔡新国换发了正国用(2000)第00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因正阳县正阳公园项目被征收,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蔡新国(李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蔡玉坤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蔡全兵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蔡全兵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9日,原告蔡全兵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蔡全兵系蔡新国之子,原告蔡玉坤系蔡新国之女,原告陈建珍系蔡新国之妻。蔡新国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相关证据,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珍、蔡全兵、蔡玉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战审判员:翟冰冰审判员:程海龙

书记员:张婵婵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