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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黄平礼与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17行赔初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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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平礼,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田亚红,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新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意鑫,新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礼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蔡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平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亚红、王超,被告新蔡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意鑫、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礼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贾庄村,2019年原告的房屋因“新蔡县人民西路建设工程(迎宾大道)”建设项目被征收。在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谈妥并落实的情况下,今是街道办事处、新蔡县规划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暴力强拆了原告的两套房屋。原告就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3月7日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今是街道办事处、新蔡县规划局强拆行为违法。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告知原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原告就此于2019年5月7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诉讼于2019年9月5日予以公开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新县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黄平礼位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委南侧路东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房屋、物品等财产损失共计5284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记载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建筑并不是被告《处理决定》中所记载的“签订协议”的房屋建筑且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也对此争议进行了印证,所以被告是在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意进行混淆拒绝对自己所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新政[2020]13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今是街道居民黄平礼征迁赔偿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组:勘测定界图2份、核算清单、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与本案主张赔偿的房屋无关,同时也能与证据一判决内容互相印证。第三组:物品损失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蔡县政府答辩称,原告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今是街道办事处关于对黎庙村委贾庄村民组黄平礼征迁赔偿情况的调查报告》政(2020)27号,证明原告有两处被拆迁的房屋均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到位;2.新政[2016]8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补偿范围之内;3.今是街道安置区建设搬迁政策宣传页,证明今是街道办对政府相关拆迁政策进行了宣传;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勘测定界图一份、界址点成果表、核算清单,证明原告诉求的被拆迁房屋,已经补偿到位;5.三张照片,证明实际拆迁后的情况;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涉及到的房屋早已被拆除,而非本次被拆除的房屋;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属于被拆除之后的现状,可以印证原告本次被拆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20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仅仅是拆迁程序违法,并没有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实体范围。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仅仅是个人主观猜想的并没有实物印证,均没有相应的实体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确实被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及赔偿清单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对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就勘测定界图(显示面积为206.47平方米)记载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领取253034.8元补偿款。2018年11月15日,原告黄平礼位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委南侧路东的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本院(2019)豫17行初1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赔偿清单,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包括三间砖瓦房、两间小房屋及装修、室内物品损失,本院查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中仅一小部分被拆除,大部分至今尚未拆除,并且案涉拆除行为在上述勘测定界图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黄平礼位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委南侧路东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未被拆除部分的损失,因损害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拆除部分,由于原告已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就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装修费用等,不在本案赔偿中审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强拆原告房屋时室内现状及室内物品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社会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人民币为宜。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新政[2020]13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今是街道居民黄平礼征迁赔偿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平礼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平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华审判员:于发安审判员:李力伟

书记员:董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