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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战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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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举,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举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巧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当庭已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6日17时30分许,岳某某与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一品香”饭店吃饭时,遇见在另一房间吃饭的被告人刘举等人,后岳某某到刘举所在的房间喝酒,期间二人因饮酒发生口角,刘举将啤酒倒在岳某某脸上,双方引起厮打,刘举持空啤酒瓶将岳某某左额部砸伤。经鉴定,岳某某头面部及肢体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侦查该案,2012年9月5日对被告人刘举宣布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抓捕时,受到其家属阻挠,致其戴手铐逃脱,同年5月30日,刘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举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李景辉、李俊平、龙贺华、尹小玲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住院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自2012年8月6日至14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梁华丽陪护,共支付医疗费4709.57元,医嘱出院继续休息两周。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当庭提供了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收费专用票据、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举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岳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4709.57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岳某某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计算:误工费1288.17元、护理费504.06元、营养费9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1.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刘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7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举上诉称岳某某有明显过错,自己属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公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对刘举从轻处罚。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与上诉人刘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3)驻刑一终字第124-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岳某某对刘举表示谅解,请求对刘举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举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岳某某身体健康,致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刘举称岳某某有过错,其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举供述,岳某某陈述,李景辉、李俊平、龙贺华等证人证言皆证实刘举与岳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后将啤酒倒在岳某某头上,激化矛盾,后又持啤酒瓶伤害岳某某致其轻伤,是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无证据证明岳某某存在过错,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二审中刘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刘举从轻处罚,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举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举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云峰代理审判员:曹黎萍代理审判员:任蕴力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