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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威、魏诗展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驻刑少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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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威,又名李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诗展,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现威,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威、魏诗展、何现威犯故意伤害罪、魏诗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平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威、魏诗展、何现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威、何现威,上诉人魏诗展及其辩护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威、魏诗展、何现威及张朝龙(又名小龙,已判刑)、李苟旦(又名蛋蛋,已判刑)、李乐(又名大乐,已判刑)、王帅(又名小帅,已判刑)等人与“猫哥”、付某、王某3、杨某以及两个女孩在平舆县城挚地大道与铁塔路交叉路口处一“广东烧烤”地摊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威指使并伙同魏诗展,何现威等人用事先放在车里的木棍等物对付某及付某带的人杨某、王某3进行殴打,致王某3受伤入院抢救。经鉴定,王某3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三级伤残。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威伙同杨意(已判刑)、杨亚茹(已判刑)、蔡战强(另案处理)等人在QQ宾馆将胡某、尹某夫妇打伤。经鉴定,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威、魏诗展、何现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杨某、付某、胡某、尹某的陈述,证人何庆辉、王某1、王某2、冯某、耿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二)盗窃罪2012年10月5日8点多,被告人魏诗展伙同马勇(已判刑)、郑国强(已判刑)、单飞(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汝南县西关村董某3家盗窃四季罐、季兰罐、梅瓶、瓷壶、摄像头主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魏诗展的供述,同案犯马勇、郑国强、单飞的供述,被害人董某3的陈述,证人董某1、董某2、马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被告人何现威、魏诗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诗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被害人王某3系未成年人,对上列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现威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诗展对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魏诗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现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李威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尹晓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王某3的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魏诗展及其辩护人意见为,魏诗展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在盗窃犯罪中魏诗展的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何现威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威提出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尹晓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诗展、何现威,同案犯蔡战强、杨意,被害人胡某、尹某,证人耿某、田某、叶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李威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尹某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现威、魏诗展及其辩护人意见提出二人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威,同案犯李乐、张朝龙、李苟旦均证实上诉人何现威、魏诗展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3,且被害人王某3也辨认出用木棍打伤其头部的何现威,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现威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现威于2013年4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诗展的辩护人提出在盗窃犯罪中魏诗展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犯罪同案犯已被判刑,且已交待了魏诗展基本信息及参与犯罪的情况,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上诉人到案后交待盗窃犯罪的行为并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威、魏诗展、何现威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峰审判员:李屹东代理审判员:赵雪莲

书记员:王文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