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诚,男,汉族。
上诉人李诚因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20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起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与起诉人订立劳动合同,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既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又到期不予答复,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要求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诚因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要求被诉人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监督用人单位与起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职责,其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上诉人的申请是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李诚向本院陈述称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其书面答复申请事项。现上诉人请求判令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因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书面答复李诚,李诚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书记员:李遵礼
引用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