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表示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约定在合川区久长路步行街老船夫茶楼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去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2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0.075克的麻古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查获的毒品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受吸毒人员引诱犯罪,贩卖的毒品数量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是初犯,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上诉人刘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步行街老船夫茶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2克和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0.075克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0.2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刻同意出售毒品给李某,继而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刘某关于受人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刘某贩卖毒品数量少、是初犯、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审判员:夏嘉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书记员:孙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