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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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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农。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足法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大足区万古镇石香村1组的家中将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时,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黎某身上搜出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0.06克,从周某身上搜出并扣押所获毒资100元,且从周某处扣押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称1台。经检验,周某贩卖给黎某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7月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周某的精神状况、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没收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0.06克;没收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现金100元及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其此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许,上诉人周某在其家中将0.06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周某贩卖毒品时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贩卖0.06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周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极少的上诉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周某虽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贩卖毒品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周某此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不能成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了周某的犯罪事实、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适当,对周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陈娥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书记员:汪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