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陈雪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雪梅,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雪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雪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雪梅及其辩护人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9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陈雪梅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麻古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陈雪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35分许,吸毒人员张某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陈雪梅将重0.47克的麻古可疑物5颗以200元的价格交付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交付后,被告人陈雪梅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雪梅身上搜查出冰毒可疑物1.81克,从被告人陈雪梅家中搜查出冰毒可疑物16.86克、麻古可疑物4.25克;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重0.47克的麻古可疑物5颗,现金200元。经检测,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的麻古可疑物中和从被告人陈雪梅家中搜查出的麻古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陈雪梅身上和家中搜查出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明细话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雪梅的供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梅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和被告人陈雪梅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冰毒18.67克、麻古4.72克和供被告人作案的工具电子秤1部、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陈雪梅提出,邀约张某是为了让其还钱,给张某的毒品并非出于贩卖的目的,没有收取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吸毒人员张某与上诉人陈雪梅电话联系,约定购买200元的毒品麻古,交易地点在陈雪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租赁房内。17时许,张某去至约定地点,陈雪梅将5颗麻古交给张某,随即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雪梅身上搜出冰毒1.81克,从其家中搜出冰毒16.86克、麻古4.25克;从张某身上查获重0.47克的麻古5颗,现金200元。经检测,从张某身上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和陈雪梅家中搜查出的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陈雪梅身上和家中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雪梅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麻古0.47克,另从陈雪梅住处查获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2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案证据证明陈雪梅与张某通过电话约定买卖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陈雪梅将5颗麻古交予张某的事实。陈雪梅与张某已经进行毒品交易,陈雪梅虽未取得毒资,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张某与陈雪梅联系购买毒品之前,双方确有一次通话,但该次通话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雪梅关于其邀约张某是为了让其还钱,交给张某毒品并非出于贩卖目的,没有收取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陈雪梅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宜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审判员:夏嘉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书记员:孙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