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00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万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一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丽景水岸4幢29-3号,被告人汪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万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黄色手机一部;从万某处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万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35克及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汪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汪某某如实供述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情节,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原判已综合考虑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代理审判员:郜志龙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马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