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磊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磊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弯弯大楼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净重量0.34克)贩卖给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磊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磊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领款条及毒资、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毒资去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淦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磊将少量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涉案的冰毒0.3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王磊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有立功行为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量刑适当;王磊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1时许,上诉人王磊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弯弯大楼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4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贩卖给淦某某;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磊因本案被羁押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渝北区看守所民警检举匡某某自2013年5月以来多次在两路城区贩卖毒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证: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李某某向匡某某求购价值300元的毒品。匡某某安排陈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及两颗麻古送交给李某某。匡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经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关于王磊检举案件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向他人贩卖0.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王磊的犯罪事实、累犯以及毒品再犯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王磊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磊归案后检举匡某某自2013年5月以来多次在两路城区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2013年10月13日匡某某安排陈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及两颗麻古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并非王磊所检举的犯罪事实,且王磊检举匡某某犯罪时,匡某某亦尚未实施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王磊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王磊提出其有立功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陈娥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书记员:汪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