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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颜怡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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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怡,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颜怡接到吸毒人员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携带毒品可疑物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交通街栖丫阳光宾馆楼下的坝子,将冰毒可疑物1小袋、麻古可疑物2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某。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明某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1小袋,经称量,净重0.44克;麻古可疑物2颗,经称量,净重0.19克。从被告人颜怡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9小袋,经称量,净重9.15克;麻古可疑物3小袋,经称量,净重1.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颜怡贩卖及尚未贩卖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冰毒9.59克、麻古1.94克、被被告人颜怡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均依法予以扣押。颜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明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怡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9.5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9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怡关于其为明某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颜怡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对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手机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颜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颜怡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及冰毒9.59克、麻古1.9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颜怡提出其受到明某的诱骗,帮明某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明某的主观故意,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为犯罪的数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颜怡在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栖丫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0.63克给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颜怡身上另查获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1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怡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0.63克,另从其身上查获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1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颜怡接到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刻同意向明某出售毒品,并与明某进行毒品交易,获取200元,颜怡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虽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牟利目的或实际获取利益。颜怡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亦应当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颜怡关于其受到明某的诱骗,帮明某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明某的主观故意,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为犯罪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颜怡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颜怡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颜怡关于原审判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审判员:夏嘉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书记员:孙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