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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李雪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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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华、旷佩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受理行为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12315电子申诉举报平台提出申诉,称特易购商业(深圳)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销售的拉菲传奇葡萄酒未按照相关要求标明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退回购物款396元,十倍赔偿3960元,依法查处后书面(邮寄)告知。2012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称申诉件已收悉,已登记将转有关部门处理,受理编号为201205213052,请耐心等候处理结果。2012年5月25日,被告检查人员前往特易购商业(深圳)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深圳市华澳酒业有限公司代理的拉菲传奇波尔多干红葡萄酒标签未标注含二氧化硫,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由被申诉人某部门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7月3日,被申诉人向被告提交了《不予调解申请书》,称编号为201205213052的申诉件已收悉,决定不予申诉进行调解,原因是可进行退货处理,无法十倍赔偿,后被告作出了深市监龙终调字(2012)0703号《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李雪松申诉举报件的回复》,称经检查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投诉不实,不予立案,并将《终止调解通知书》一并扫描回复。2012年7月31日,被告将上述回复及《终止调解通知书》一并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举报人明确要求回复并留有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网上电子邮件申诉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申诉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告主张其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并没有规定被告必须进行书面回复,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电子邮件)将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雪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纠正错误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依据《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内部制度建设,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局长签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五条、《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是否应视为规章问题的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具有立法法规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但被上诉人并未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在2011年发布的,发布时间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之后,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社会发展作出具体处理消费者申诉的规则。依据《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诉求人、被诉求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住址地址)等基本情况和主要事由,12315中心应当准确完整登记,只要准确完整登记就完成了受理了的步骤,并未要求受理的情况告知申诉人。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12315咨询举报申诉中心提交的申诉事项,依据《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进行的处理不构成违法。《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对通过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作出了专门的程序规定,在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具有相应效力,是被上诉人通过12315消费者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开展执法工作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根据《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对于接到的上诉人申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受理并于收到次日告知了上诉人受理情况,对上诉人的申诉分流至相应承办部门办理,对上诉人的消费者申诉已经进行实体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书面通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是否受理违法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晓琴代理审判员:王强力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郑寒江

引用法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