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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陈品华、陈妙琼等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浙甬行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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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琼。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陈妙琼的法定代理人赖玲妹。3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朝宁。委托代理人施周。

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品华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提交《申请报告》,以夫妻投靠为由要求将上诉人赖玲妹、陈妙琼的户口迁入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上王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陈品华的《申请报告》后,当场告知上诉人陈品华需补齐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上诉人陈品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品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上王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其在上世纪70年代与案外人王翠利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品华与案外人王翠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原告陈品华与案外人王翠利育有一子,即案外人陈旭,系居民户口。2003年,案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结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妙琼。2012年7、8月间,案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品华与原告赖玲妹登记结婚。同日,原告陈品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提出原告赖玲妹、陈妙琼的户口迁移申请。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陈品华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品华、赖玲妹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陈品华的申请后予以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陈品华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盖章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参考《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于登记范围”第3点即“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了原告陈品华,并告知原告陈品华应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共同上诉称:一、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品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申请上诉人赖玲妹、陈妙琼的户口迁移。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陈品华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陈品华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诉人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未果后,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分别对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进行了询问,并向上诉人陈品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有关情况。但是,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没有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构成了不作为。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协助”,仅是为了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籍。因此,在上诉人陈品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决定。三、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结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的婚姻当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作出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陈品华以夫妻投靠为由申请户口迁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上诉人陈品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陈品华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作为。二、上诉人陈品华与上诉人赖玲妹原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户口迁移,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陈品华和上诉人赖玲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真实的婚姻关系,其结婚系假结婚。上诉人陈品华与上诉人赖玲妹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及社员权益,通过假结婚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意图违法办理户口登记,其户口迁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陈品华与上诉人赖玲妹的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因此,从道德、公序良俗及社会效果评价看,也不应当准许上诉人赖玲妹、陈妙琼的户口迁移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其辖区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指定专人的任务是指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等。据此规定并根据广泛执行的惯例,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陈品华申请上诉人赖玲妹、陈妙琼户口迁移申请时,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上诉人陈品华也没有提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陈品华需补齐上述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上诉人陈品华,实质是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上诉人陈品华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实体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陈品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仅以口头方式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品华、赖玲妹、陈妙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朝凤审判员:陈信根审判员:陆玉珍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