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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某、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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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顺阳员工宿舍区外,由被告人孙某踹门进入一楼被害人田某的宿舍,盗得480G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二人逃离现场。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40元。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孙某、赵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万达广场附近,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店铺,盗得跨海大桥牌电瓶车1辆、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2013年4月23日白天,被告人孙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破门进入傅家村2-6-6被害人蒋某的暂住房,盗得黑色戴尔Ins15TR-2528B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因怀疑被告人孙某是被害人蒋珍某被盗的犯罪嫌疑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赵某经常与被告人孙某在一起,遂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对被告人赵某盘问,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某、赵某退赔被害人田某、张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的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偷过蒋某的电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田某、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4月23日案发后,被害人蒋某及时某,公安机关也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床上散落的衣服包装袋上发现并提取了指纹一枚,经比对系上诉人孙某所留。该指纹是从被害人蒋某住宅里的私人物品即失窃现场衣服包装袋上提取,并非公共场所物品上提取,且被害人蒋某表示其与上诉人孙某并不相识,上诉人孙某也表示不认识被害人蒋某,上诉人孙某无法合理解释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故可以排除上诉人孙某通过合法方式接触到该包装袋的可能性。据此,鉴于手印鉴定的科学性和唯一性,并结合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孙某盗窃被害人蒋某电脑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盗窃的数额、次数等事实以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