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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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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西洋港新村411号二楼郑某的暂住处,盗走暂住房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8元)。同日17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接到郑某的报案后赶至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在插线板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杨某左手拇指所留。同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安平旅馆301房间内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偷过电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电脑保修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1293号及(2012)甬鄞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及时某,公安机关也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电脑插线板上提取了指纹一枚,经比对系上诉人杨某所留。该指纹是从被害人郑某住宅里的私人物品即失窃电脑旁的插线板上提取,并非公共场所或者流动物品上提取,且被害人郑某表示其与上诉人杨某并不相识,上诉人杨某也表示不认识被害人郑某,上诉人杨某无法合理解释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故可以排除上诉人杨某通过合法方式接触到该插线板的可能性。据此,鉴于手印鉴定的科学性和唯一性,并结合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盗窃的数额、次数等事实以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