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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云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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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亚。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云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云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亚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亚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