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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戴某、葛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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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2000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1998年4月9日、4月13日先后因盗窃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一百五十元;199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戴某犯盗窃罪部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戴某、葛某伙同他人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吉利村外丁1号,采用撬窗、翻墙手段进入丁某家,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坠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8840元)及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葛某伙同他人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7号实惠烟杂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0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4条、白色硬壳大红鹰香烟3条、硬壳七匹狼香烟1条、软壳玉溪香烟1条及硬壳中华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418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戴某因另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认为,其是出于朋友义气和碍于情面被动参与两起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处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小;在外丁1号的盗窃事实中,其不知道有黄金项链,直到被抓后才知,故不应对该黄金项链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本案两起盗窃犯罪中,戴某、葛某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都起主要作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丁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原审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盗窃吉利村外丁1号一节事实中,上诉人戴某参与撬窗并进入房间偷取财物;在盗窃烟杂店一节事实中,上诉人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葛某接应同伙,将同伙偷出店外的香烟装袋并一起运回,上述行为,上诉人戴某与原审被告人葛某均供述在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戴某与原审被告人葛某及同伙互相分工,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上诉人戴某应当对共同盗窃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其上诉认为其系被动参与、处于从属地位以及不应对其中盗窃黄金项链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戴某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