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进入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苏家200号苏某家中,窃得鹿贝牌LY350W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江北区洪塘街道安山村4477-1号韩某家中,窃得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联想A6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进入江北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邵家60号方某乙小店内,窃得5L装金龙某2瓶(价值人民币130元)、万宝路、利群等牌子的香烟42包(价值人民币442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2013年6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江北区庄桥街道购物中心北门门口,将楚明九停放的一辆东方木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窃走。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被害人失窃的联想手机、清华同方某甲、金龙某及香烟等物品。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四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楚明九、苏某、方某乙、韩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即供述了本案的盗窃事实,并至现场进行辨认,其供述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否认相关盗窃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上诉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