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1997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再次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葛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溪口镇波斯特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组织杨某、王某、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后又在奉化市溪口镇溪口大酒店房间内组织陈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于2012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葛某因不到案被通缉,又于2013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家里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杨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投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王某、杨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葛某的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葛某赌博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葛某聚众赌博的次数、非法获利数额等事实以及其系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葛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葛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