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因破坏选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XX等赌博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费XX及其辩护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被告人费XX、范XX伙同吴X、王XX、王X(三人另案处理)在一起共同商量准备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费XX、范XX伙同吴X、王XX、王X先后在老大杖子乡赵XX、高XX家聚众赌博,同时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抽头渔利3万余元,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125,200.00元。2013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费XX、孙XX、郑XX、吴XX、张XX伙同杨X(在逃)、尚X、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老大杖子乡孙XX(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家组织设立赌局,聚众赌博,同时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分别找到王XX、闫XX(二人另案处理)为赌局站岗放哨,找来范X、费X(二人另案处理)用车为赌场接送赌客。被告人孙XX找来王X(另案处理)为在孙XX家的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200,600.00元。在设立赌局、聚众赌博期间,总共抽头渔利90余万元被费XX、郑XX、孙XX、吴XX、张XX、杨X、尚X、王某等人所分。被告人郑XX于2013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费XX、孙XX、张XX、郑XX、范XX、吴XX伙同他人共同设立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XX在因聚众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设立赌局,聚众赌博,且系主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系主犯,但鉴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X因犯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因其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其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XX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孙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XX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范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六、被告人吴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费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XX伙同原审被告人孙XX等人共同设立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费XX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费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建昌县司法局同意对费XX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费X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费XX犯赌博罪;(二)项,即被告人孙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项,即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项,即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XX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项,即被告人范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六)项,即被告人吴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费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改判被告人费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代理审判员:刘丹红代理审判员:项广大
书记员:戴玉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