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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赖良分、胡益忠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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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以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赖某在义乌市处州商务宾馆622房间开赌博场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在房间内抽头,被告人赖某负责望风、接人,并约定抽头五五分成。同年8月13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黄仕成、韩先华、倪日鹏等人在该房间内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抽头12900元人民币,赌资141500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胡某、赖某共抽头累计获利22900元人民币。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赖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伙同赖某在义乌市处州商务宾馆622房间聚众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王某、全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黄仕成、赖虎海、金仙、曾步杰、林红妹、任顺佐、徐良龙、金申旺、倪日鹏、杨化兵、周鹏飞、韩先华、徐汉、王伟国、万勇、孙曹娥、林甲省、江爱明、任平丽、杨威、杨化达、李存亚、章波波、江小燕、贾小红、黄国妹、冉义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赌现场记录,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赖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赖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以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作出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代理审判员:盛伟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