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奉化市裘村镇家岙村****。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沈某甲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沈某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玉平,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沈某甲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玉红,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沈某甲的女儿。原审被告人裘某甲,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诉原审被告人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8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裘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裘某甲与妻子林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赵江岸新村11幢16号门口与被害人沈某甲(已故)、沈某乙、沈某丙(因裘某甲受伤,两人另案处理)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裘某甲持刀击打三被害人,致沈某甲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心包积液、左肺挫伤伴左侧开放性血胸、左胸壁皮下气肿、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耳廓撕裂伤,其左面部至左耳廓疤痕12.5cm,左耳廓至枕部疤痕16.0cm、左乳头外侧疤痕2.1cm;致沈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致沈某丙右小指皮肤挫裂,疤痕长1cm。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头部与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沈某乙、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被告人裘某甲于2012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沈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2839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甲伤后休养时间为3.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被害人沈某乙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985.7元。被害人沈某丙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464元。另认定,被害人沈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因白血病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沈某甲与沈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儿子沈某丙、女儿沈玉平、沈玉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医疗费42839元、误工费12632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121元的50%即340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医疗费985.7元,误工费360元,合计1345.7元的50%即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医疗费464元,误工费120元,合计584元的50%即29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026元。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上诉称:1.被害人沈某甲的死亡,原审被告人裘某甲负有无法推卸责任,必须依法全额赔偿经济损失;2.对原审被告人裘某甲量刑过轻,必须判处实刑;3.有关鉴定部门对原审被告人伤残等级及智力三等残疾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裘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证人裘某乙、林某、张某、李某、虞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及伤势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奉化市裘村镇甲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被告人裘某甲提交的残疾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裘某甲发生争吵并在互殴中,其头部和胸部受外力打击之下受伤,与沈某甲在一年之后身患白血病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一方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裘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四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本案的引发以及造成原审被告人裘某甲受伤等情节,亦有明显过错责任,原判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裘某甲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沈玉平、沈玉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