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涛。2008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付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19时许,刘卫东(已判刑)与老乡张海兴因琐事发生纠纷,自感吃亏找到罗前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付涛诉苦,并请罗前虎及被告人刘付涛帮忙找人教训张海兴。被告人刘付涛遂电话联系了兰某、焦某(均已判刑)。兰某、焦某伙同曹某、刘红亮、李艳伟、申锋(均已判刑)以及路森林、刘金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乘申锋的面包车,至余姚市汽车北站狮子桥附近,与租乘他人“黑车”的被告人刘付涛以及刘卫东、罗前虎等人会合。后两车将上述人员带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医疗站附近,由刘卫东在车内向被告人刘付涛指认在该医疗站斜对面一弄堂内正在与被害人邹某和等人聊天的张海兴,被告人刘付涛又下车向兰某、焦某等人指认张海兴。随后,兰某、焦某、曹某持刀,与刘红亮、路森林等人一起冲入该弄堂,采用刀砍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邹某和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邹某和外伤致左侧肋间血管破裂、左肺裂伤,行“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肺修补术,左肋骨内固定术”,此伤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此伤构成轻伤;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侧第6、8、9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卫东已与被害人邹某和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和的谅解。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付涛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涛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邹某和陈述、证人张某、单某证言、同案犯刘卫东、兰某、焦某、曹某、申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付涛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付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付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付涛系主犯。上诉人刘付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付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付涛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自首、累犯等,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刘付涛上诉提出的自首等情节,原判已据实考虑,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