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亚运。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琦。原审被告人夏窗。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窗、许亚运、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亚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戚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亚运及其辩护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晚,许刚强(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西周镇鼎盛二楼溜冰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争执,遂将被害人陈某丁拉至溜冰场一楼电梯口处,后许刚强、赵德壮、方军、沈梦寒(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丁。随即,被告人夏窗、许亚运、陆某甲和李永政、范新月(均另案处理)见许刚强、赵德壮、方军、沈梦寒等人在打架,亦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其中被告人夏窗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被告人许亚运、陆某甲和李永政、范新月、沈梦寒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现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被告人陆某甲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被告人夏窗、许亚运、陆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许亚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亚运上诉称:1.其真实出生时间是在1992年1月24日,而不是1990年9月9日。2.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陈某丁的伤势主要是由夏窗用啤酒瓶砸的,其是碍于老乡情面才上去打人,但没有打到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因家中贫困,故无力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亚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许亚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1.许亚运被抓捕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许亚运的犯罪具有偶然性,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3.许亚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是许亚运直接实施造成。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许亚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许亚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亚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夏窗、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的证言,同案人沈梦寒、李永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范新月、许刚强、方军、赵德壮的供述,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许亚运、原审被告人夏窗、陆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关于许亚运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9)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实许亚运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9日。上诉人许亚运提出其出生时间为1992年1月24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在各次讯问笔录、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上诉人许亚运与原审被告人夏窗等人系故意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许亚运与原审被告人夏窗、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重伤,按法律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许亚运系累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亚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亚运及原审被告人夏窗、陆某甲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亚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亚运、原审被告人夏窗、陆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陆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许亚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波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坚审判员:孟建平审判员:房伟
代书记员:夏学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