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峰。2005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泽峰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泽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峰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