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199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存、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存在其居住的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存在其居住的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存在其居住的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没有带钱,向被告人张存表示先欠着,过几天再付,被告人张存表示默许。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该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存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提出上诉称:其在2013年3月26日中午是将毒品送给王某甲,并不是贩卖给王某甲,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存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供述,在2013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向上诉人张存求购300元的毒品,后张存将一袋冰麻混合物毒品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拿过毒品后,表示钱先欠着,第二天再给,然后王某甲就走了。因此,上诉人不仅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将毒品交给了王某甲,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张存在2013年3月26日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存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等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存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存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