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平,绰号“鸭头”,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金潮,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宏,绰号“三毛”,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邬时强,绰号“强”,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孔晶,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金某,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潮、吴中平、陈宏、邬时强、孔晶、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吴中平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被告人刘金潮、陈宏、邬时强、孔晶、金某犯贩卖毒品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平及辩护人江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底某日,陈某甲和赵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香溢大酒店旁陈某甲的租房内,赵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金潮购得1克冰毒和1粒麻古。2011年11月底开始,陈某甲与赵某等人因吸毒所需,经陈某甲事先联系,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香溢大酒店旁陈某甲的租房等地,先后9次,以冰毒每克人民币600元、麻古每粒100元的价格,向刘金潮购得共计8.1克冰毒和13颗麻古,支付毒资人民币5700元。2012年3月底某日1时许,丁某甲、陈某乙与黄某乙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瑶瑶网吧楼上黄某乙的租房内,丁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刘金潮购买600元冰毒和1颗麻古,并商定价格为冰毒每克600元、麻古每颗100元。随后,被告人刘金潮将毒品送到黄某乙租房楼下时,丁某甲交给陈某乙人民币700元,陈某乙到楼下向被告人刘金潮购买了1克冰毒和1颗麻古。2012年2月初某日下午,孔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邬时强家,孔晶打电话向被告人吴中平购买冰毒后,邬时强驾驶浙B×××**现代轿车送孔晶到宁海县跃龙街道五季风尚宾馆楼下,孔晶下车到宾馆七楼阳台被告人吴中平的房间,向被告人吴中平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得1克冰毒。此后,被告人吴中平又先后4次在五季风尚宾馆等地,将共计4克的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晶等人。2012年2月中旬某晚,吴某和黄某甲在宁海华鼎商务宾馆610房间,吴某用黄某甲的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中平购买冰毒后,吴某到宁海县跃龙街道五季风尚宾馆七楼阳台被告人吴中平的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中平购得0.6克冰毒。此后,被告人吴中平又先后4次在五季风尚宾馆将共计4.2克、价格21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吴某等人。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吴中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7月中、下旬某晚,邬时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宏购买10克冰毒,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冰毒人民币350元。随后,邬时强叫孔晶到宁海县梅林街道与被告人陈宏进行毒品交易。当孔晶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皇城宾馆门口时,被告人陈宏将1包约8克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晶。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各1包。经鉴定,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分别重0.0976克、0.06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8月某晚,被告人邬时强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孔晶有人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并指使被告人孔晶将1克冰毒放在事先约定的地点。当被告人孔晶按照被告人邬时强的吩咐,将1克冰毒放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附近沙县小吃店旁的一辆蓝色货车前车灯处后,被告人邬时强打电话告知屠某甲毒品存放地,并叫屠某甲直接到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附近沙县小吃店旁的一辆蓝色货车前车灯处,被告人邬时强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屠某甲。2012年9月上旬某晚,王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402房间打电话向被告人邬时强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邬时强遂指使被告人孔晶将1小包冰毒放在宾馆二楼房间门口,并打电话告知王某毒品存放地,随后,王某到宾馆二楼房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取得该小包冰毒。2012年9月8日下午,屠某乙、丁某乙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502房间,经商量向被告人邬时强购买毒品,丁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邬时强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邬时强到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502房间,将1小包冰毒和小半粒麻古贩卖给屠某乙和丁某乙,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邬时强再次将1小包冰毒和小半粒麻古贩卖给屠某乙和丁某乙,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邬时强告知被告人孔晶有人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孔晶将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放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佳益宾馆二楼客厅的桌子上。后由被告人邬时强将以上毒品贩卖给李某。当晚,被告人邬时强、孔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堂墙村佳益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邬时强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孔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1粒。经鉴定:从被告人邬时强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重0.0244克;从被告人孔晶身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1粒可疑药丸,分别重0.0360克、0.0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2月某晚,陈某丙打电话向屠绍庆(已判决)购买冰毒后,屠绍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鼎宾馆407房间内将1包冰毒交给被告人金某,并指使被告人金某将冰毒交给来人。随后,陈某丙到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鼎宾馆407房间时,被告人金某将1包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丙。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金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陈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邬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孔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刘金潮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吴中平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被告人陈宏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邬时强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邬时强、孔晶共同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平上诉提出,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吴中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主要理由有:1.在原判认定吴中平两节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均只有买受人证言,而没有被告人吴中平供述,更没有毒品实物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本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2.原审被告人孔晶、邬时强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笔录,开始时前后以及相互间不一致,后逐渐趋于一致,存在诱供迹象,且到原审庭审时均翻供称没有向吴中平购买毒品,故其供述不足采信。3.原审被告人孔晶、邬时强、证人胡某、黄某甲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证,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有严重瑕疵。综上,原判仅凭某个人的指证即认定上诉人吴中平贩毒,证据明显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上诉人吴中平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中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孔晶、邬时强的供述和证人胡某、黄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金潮、吴中平、陈宏、邬时强、孔晶、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等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赵某、鲍某、顾某、丁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吴某、黄某甲、屠某甲、王某、丁某乙、屠某乙、李某、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毒品上交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刘金潮、陈宏、邬时强、孔晶、金某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孔晶在侦查期间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平虽否认贩卖毒品,但其在侦查期间曾供认其因平时吸毒量较大,买来的冰毒也多,就转让给孔晶等人,还供认其帮他人代买、让他人代买等事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邬时强、孔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贩卖毒品和从上诉人吴中平处购入毒品,但在原审庭审时均予翻供并辩称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为此,原审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检查表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不存在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情况,故原审被告人邬时强、孔晶在原审法庭上的翻供及辩解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被告人孔晶、邬时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胡某、黄煜玥某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吴中平多次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孔晶、胡某,以上供证内容基本能相印证,且上诉人吴中平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将部分冰毒转让给孔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中平多次贩卖毒品给孔晶、胡某的证据确凿,基本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吴中平以孔晶、邬时强在原审法庭上翻供、公安机关没有查获毒品为由,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并请求二审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平、原审被告人刘金潮、陈宏、邬时强、孔晶、金某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共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刘金潮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吴中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9克多,原审被告人陈宏贩卖数量8克,原审被告人邬时强、孔晶单独或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金潮、陈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刘金潮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中平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