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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朱丰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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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丰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丰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丰迪受孙央群(另案处理)指使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白云公寓楼下,将孙央群交给其的一小包约2克冰毒携带给吸毒人员徐某甲。事后,徐某甲与孙央群的丈夫陆丰荣(另案处理)以1500万网络游戏银子(折合人民币1000元)结算毒资。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丰迪至慈溪市妇幼保健所,将20粒麻黄素(重约1.85克)贩卖给徐某甲,得毒资1800元。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丰迪在明知余帮富(另案处理)贩毒的情况下,介绍余帮富、“阿斌”在慈溪市新华街其车上进行毒品交易,余帮富将10克冰毒贩卖给“阿斌”(另案处理)。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丰迪在明知余帮富贩毒的情况下,介绍余帮富、“阿斌”在慈溪市新华街其车上进行毒品交易,余帮富将10克冰毒贩卖给“阿斌”。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丰迪在明知余帮富贩毒的情况下,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新华街一岗亭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向余帮富购买了10克冰毒,后被告人朱丰迪将该10克冰毒贩卖给“阿斌”。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丰迪在明知余帮富贩毒的情况下,介绍余帮富、“阿斌”在慈溪市国际大酒店旁的基督教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余帮富将10克冰毒贩卖给“阿斌”。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丰迪在慈溪市横河镇童岙村其家中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丰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运输毒品事实,其不知道送给徐某乙的是毒品。2.原判认定的第三、四、五、六节贩卖毒品事实中,购买毒品的“阿斌”是其编造出来的,并无此人,前三次其是向余帮富购买过毒品,但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第四次因为自己钱不够,没有购毒成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余帮富的供述、辨认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通话内容摘要、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朱丰迪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关于第一节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上诉人朱丰迪曾供述其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结合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朱丰迪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二,关于第三、四、五、六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上诉人朱丰迪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其居间介绍余帮富向他人贩卖毒品,同时其还向余帮富购毒后贩卖给他人,且余帮富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朱丰迪和余帮富之间的通话某、通话内容摘要,对上述事实也能够予以印证。虽然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丰迪居间介绍余帮富贩卖毒品给“阿斌”及上诉人朱丰迪向余帮富购毒后贩卖给“阿斌”的证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朱丰迪的定罪量刑。上诉人朱丰迪关于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及“阿斌”系其编造,在第三、四、五、六节事实中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丰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贩卖、运输,数量为4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朱丰迪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