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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段茂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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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王莉人民币2340元。宣判后,被告人段某不服,其以被盗手机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代理审判员:陈其琨

书记员:夏玉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