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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勇、周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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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县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周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勇、周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勇、周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勇、周勇共同盗窃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张勇、周勇撬锁入室,先后进入被害人周某、唐某乙、张某乙家中及张某丙的“詹立药店”内,共计盗得现金450元,盗走铜芯线2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等物品。经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8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勇、周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周某家中,盗走铜芯线2圈,销赃获款1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8元。2、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勇、周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唐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之后,二被告人又撬锁入室,进入同组村民张某乙家中,仍未盗得财物。3、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勇、周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詹立药店”内,盗得现金450元,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及田七、天麻、蜈蚣、人参等物品,销赃获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93元。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二)被告人张勇单独盗窃的事实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勇撬锁、翻墙入室,先后进入被害人来某、陈某、朱某、唐某某、肖某家中,共计盗得牛皮革6张、陶瓷罐5个、香烟10条、字画2幅等物品。经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17.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来某家中盗走牛皮革6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六张牛皮革发还被害人来某。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陈某家中,盗走陶瓷罐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0元。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五个陶瓷罐发还被害人陈某。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朱某家中,盗走龙凤呈祥喜庆香烟5条、龙凤呈祥硬盒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4、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勇撬锁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安居卫生院职工宿舍唐某某家中,盗走竹雪松字画1幅、五福临门图字画1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0元。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两幅字画发还被害人。5、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勇翻墙入室,进入铜梁县安居镇肖某家中,盗走大米2千克、食用油1.5千克、食用皮蛋1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5元。(三)量刑的事实1、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吉鑫招待所将被告人张勇、周勇抓获。被告人张勇、周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3、2002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勇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周勇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来某、陈某、朱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勇、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431元,被告人张勇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11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参与共同盗窃数额7431元,单独盗窃数额8117余元,共计15548余元,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参与共同盗窃数额7431元,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张勇、周勇所获赃款161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勇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数额7831元不当,其盗窃数额为7431元;其有立功、坦白认罪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体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室实施盗窃,其单独盗窃数额为8117元,伙同周勇盗窃数额为7431元,共计155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勇,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室实施盗窃,其盗窃数额为74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勇、周勇坦白认罪,且周勇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勇、周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周勇与张勇共同盗窃的数额为7831元,经裁定更正为7431元,其量刑在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勇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勇提出其有立功、坦白认罪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体现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周勇有立功以及坦白认罪情节,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勇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张勇、周勇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立功、坦白认罪、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张勇、周勇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勇、周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胡江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