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礼仁,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21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礼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0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礼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礼仁与朱成全(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开江县,郑礼仁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打开房门后并在外接应,朱成全进入杨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旭日125型笔记本电脑1台、CECTV668手机一部、步步高K028手机一部、佳通M216手机一部及铂金项链(含吊坠)2条、黄金手链1根。同日,郑礼仁等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0元,被盗CECTV668手机价值人民币952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和CECTV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礼仁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采取攀爬下水管道、翻阳台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杜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400元。被盗港币折合人民币352.52元。2009年12月1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郑礼仁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采取攀爬下水管道、翻阳台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挎包等物。在盗窃中被发现,郑礼仁将挎包等物丢弃,后被被害人陈某捡回。到案后,被告人郑礼仁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礼仁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被害人杨某、杜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余某、叶某、蒋某、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礼仁、同案犯朱成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礼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礼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礼仁于2012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礼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礼仁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礼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礼仁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物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152.52元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杜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上诉人郑礼仁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郑礼仁已到了肝硬化失代偿期,请求监外执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礼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郑礼仁本次犯罪,是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本次犯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郑礼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礼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申请监外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进行,在交付执行前,由第一审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郑礼仁暂予监外执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贾双伍审判员:谢懿
书记员:代英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