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接发员,住重庆市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穆博洋、罗文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原系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搬运工,住重庆市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淞菠,原系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接发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原系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搬运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穆博洋、罗文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严国高,原审被告人胡淞菠、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淞菠、刘某系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该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进、出港邮件的检查、验视,接收和发运工作;被告人江某、曾某系重庆佰捷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该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进、出港邮件的装卸工作。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利用各自在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邮件接发、搬卸等工作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该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重庆的邮件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4日,被告人胡淞菠、江某、曾某在重庆市江北机场接收和搬运邮件时,被告人胡淞菠提出从上海运至重庆的苹果邮袋中窃取手机,被告人江某和曾某遂从一邮袋内秘密窃取了三部共计价值11964元的IPHONE4(8G)手机并分给被告人胡淞菠其中一部,被告人江某和曾某各分得一部。之后,被告人胡淞菠将窃取的手机拿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电脑城进行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曾某盗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2、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胡淞菠在重庆市江北机场接收邮件时,将一邮袋内的三部共计价值11964元的IPHONE4(8G)手机和一台价值368元的苹果MP3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淞菠将盗得MP3拿给了被告人刘某,并将窃取的三部手机拿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电脑城进行销赃。案发后,被盗的MP3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3、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淞菠在重庆市江北机场接收邮件时,将一邮袋内的两部共计价值9976元的IPHONE4S(16G)手机、一部价值5888元的IPHONE4S(32G)手机、一部价值3988元的IPHONE4S(8G)手机和一个价值228元的电池套装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淞菠将电池套装和一部IPHONE4S(8G)手机拿给了被告人刘某,并将窃取的其余三部手机拿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电脑城进行销赃。被告人刘某将分得的电池套装丢弃。案发后,被盗的IPHONE4S(8G)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4、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胡淞菠、刘某在重庆市江北机场接收邮件时,将装有一部IPHONE3GS手机、四台I×××**电脑、一个MACMINI套装等21件苹果商品的邮袋盗走,并运至被告人胡淞菠女友王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东海长洲A3-24-7的家中藏匿。因案发前被告人曾某给被告人胡淞菠说过,如果有苹果平板电脑的就帮曾某偷一台,因此当天被告人胡淞菠与刘某盗窃得逞后驾车到重庆市渝北区绿梦广场,将一台I×××**电脑交给了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刘某分得一部IPHONE3GS手机和一个无线路由器,后来被告人刘某又将该IPHONE3GS手机拿给蒙某使用。之后,被告人胡淞菠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电脑城将其余盗得的财物进行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共计价值37028元,其中一台I×××**电脑价值298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分得的一台I×××**电脑,被告人刘某分得的一个无线路由器和被告人刘某交给蒙某使用的一部IPHONE3GS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胡淞菠先后参与盗窃4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8140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37028元;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11964元;被告人曾某先后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14952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曾某、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苹果项目邮件丢失明细、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邮件运输配送中心出具的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性质及胡淞菠等人工作性质、职责的说明、证人张某、周某、蒙某、廖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系邮政工作人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开拆邮件秘密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淞菠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江某、曾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淞菠、刘某、江某、曾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淞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胡淞菠、江某、曾某共同将盗窃所得的一部价值3988元的IPHONE4(8G)手机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将盗窃所得的三部价值共计11964元的IPHONE4(8G)手机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将盗窃所得的两部价值共计9976元的IPHONE4S(16G)手机、一部价值5888元的IPHONE4S(32G)手机和一个价值228元的电池套装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刘某共同将盗窃所得的三台I×××**电脑、一个MACMINI套装等物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本案应依照新的司法解释改判,并对刘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曾某提出,2012年1月4日这次不是共同盗窃,是其单独拿的一部手机;同年4月6日其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曾某参与了2012年4月6日拿手机的共谋;曾某在2012年1月4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不属共同犯罪;如果认定曾某的行为是盗窃,根据现行规定属“数额较大”,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淞菠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江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刘某、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量刑因法律适用发生了变化,建议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曾某,原审被告人胡淞菠、江某均系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其中财物,其中胡淞菠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刘某、江某、曾某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曾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淞菠、江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明知他人去窃取财物而予以默认,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分得赃物,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刘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参与2012年1月4日盗窃苹果手机的共谋,并共同盗得手机,以及曾某与胡淞菠共谋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从胡淞菠处得到一台所盗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有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该供述能与同案被告人胡淞菠、江某在公安机关及一、二审开庭时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虽然曾某是劳务公司派遣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从事劳务的外包人员,但曾某是受邮政单位委托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曾某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胡淞菠、江某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胡淞菠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巨大,刘某、江某、曾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一审分别对其认定数额为特别巨大、巨大,并对其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3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和附加刑中的罚金部分、第(二)、(三)、(四)项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五)项,即:被告人胡淞菠犯盗窃罪,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淞菠、江某、曾某共同将盗窃所得的一部价值3988元的IPHONE4(8G)手机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将盗窃所得的三部价值共计11964元的IPHONE4(8G)手机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将盗窃所得的两部价值共计9976元的IPHONE4S(16G)手机、一部价值5888元的IPHONE4S(32G)手机和一个价值228元的电池套装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胡淞菠、刘某共同将盗窃所得的三台I×××**电脑、一个MACMINI套装等物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3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刑和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第(二)、(三)、(四)项的主刑,即:对被告人胡淞菠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四、上诉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胡淞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明审判员:覃书云代理审判员:欧明艳
书记员:何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