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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童开中、彭明毅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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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开中,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明毅,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假释,2011年8月11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少波,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鸿躜,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潼法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龙燕、卓力多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共谋后,于2012年5月中旬来到重庆市潼南县,由被告人王某、彭明毅到舞厅内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王某化名刘强,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明毅冒充刘强的会计,认识了在舞厅跳舞的妇女赖某,并以谈恋爱取得了赖某的信任。5月22日,三被告人入住潼府宾馆,次日9时许,赖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在潼府宾馆的房间。由被告人童开中冒充算命大师通过给被告人王某和赖某算命,骗得赖的信任。被告人童开中谎称赖某将死于非命,让赖拿钱来“开光”以化解灾难。赖某从银行取来现金49900元交给被告人童开中“开光”,童开中趁赖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冥币将此49900元调包后,由赖带回家。事后,三被告人携款逃离,各分得赃款15000元,余款被三被告人共同耗费。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住宿登记簿、监控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开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彭明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责令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49900元。上诉人童开中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且原判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彭明毅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彭明毅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是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是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童开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彭明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童开中、彭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三名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上诉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害人自愿交出现金“开光”,但被害人并未放弃对该财物的保管及占有,也无将财物交与各上诉人处分的意思表示。各上诉人利用其暂时接触该财物的机会,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使被害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支配。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其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量,并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明毅、王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前期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盗窃的犯罪现场密切配合童开中,使得盗窃能够顺利进行;童开中假扮算命大师,并借机调包,具体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最终完成盗窃,二人均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定主犯;而彭明毅虽在前期帮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实施盗窃时未在现场,仅起辅助作用,且其地位作用较轻,应定从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未分主从,量刑不当,且在一审判决后,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发生改变,故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刑初字003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第一、三项的附加刑部分及第四项,即:被告人童开中、王某、彭明毅犯盗窃罪;并处童开中罚金10000元,王某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童开中、彭明毅、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赖超琼经济损失49900元。二、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刑初字003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主刑部分及第二项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童开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彭明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童开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彭明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贾双伍审判员:谢懿

书记员:黄灵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